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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晋州市瑞鑫汽车运输队诉被告刘军伏、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文民三初字第98-0号 原告晋州市瑞鑫汽车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晋州市桃园镇桃园村。 法定代表人张振士,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清凯,河北九州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军伏,男,1979年11月13日出生。 被告英大泰和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文民三初字第98-0号

原告晋州市瑞鑫汽车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晋州市桃园镇桃园村。

法定代表人张振士,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清凯,河北九州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军伏,男,1979年11月13日出生。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朝阳路与文峰大道交叉口东南角华城国际花园大门北侧一楼。

负责人崔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朝阳,该公司员工。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东风路南段(天泰公寓)。

负责人刘志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旺旗、周晓军,该公司员工。

原告晋州市瑞鑫汽车运输队诉被告刘军伏、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州市瑞鑫汽车运输队委托代理人王清凯、被告刘军伏、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朝阳、被告永安保险公司邢旺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晋州市瑞鑫汽车运输队诉称,2012年11月7日刘玉宁驾驶原告的冀AG4866号货车行驶至安阳市长江大道与光明路口时,与被告刘军伏驾驶的豫EHL589号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调查,无法认定事故责任。豫EHL589号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42 880元、施救费4 000元,共计46 88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军伏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当时交警支队未划分责任,被告认为事故发生时是正常行驶,对事故的发生无责任;豫EHL589号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刘军伏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当时交警支队未划分责任,被告刘军伏认为事故发生时是正常行驶,对事故的发生无责任,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付。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刘军伏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当时交警支队未划分责任,被告刘军伏认为事故发生时是正常行驶,对事故的发生无责任。我公司定损未扣除残值360元,原告施救费过高,只承担从事故地到安阳修车厂的费用,吊车费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7日0时30分许,被告刘军伏驾驶的豫EHL589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长江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长江大道与光明路口时与刘玉宁驾驶冀AG486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载李振忠沿光明路由北向南行驶中相撞,造成伤两人、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证字[2012]事故1-ZM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经调查认定:该路口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经公安机关调查,无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路口信号灯放行顺序,无法查清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的全部原因。冀AG486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有人为原告晋州市瑞鑫汽车运输队,该事故导致原告车辆受损,原告为此支出施救费、吊车费共计4 000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核损核价单,核定冀AG4866号车车辆损失费为42 880元,并备注残值360元未扣除。

另查明,豫EHL589号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自2012年3月27日0时止2013年3月26日24时止,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 000元;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为自2012年9月15日0时止2013年9月14日24时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晋州市瑞鑫汽车运输队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核损核价单、发票、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提交的交强险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夜间行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本案中,原告称原告驾驶车辆正常行驶被告刘军伏闯红灯,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军伏辩称事故发生时被告是正常行驶,对方闯红灯应付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豫EHL589号车实际车主为刘拥(永)军,被告是其雇佣的司机,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的诉称、被告的辩称本院均不予采信。原告刘玉宁、被告刘军伏夜间驾驶机动车行驶,均应降低行驶速度,确保安全驾驶,结合本案,原告刘玉宁与被告刘军伏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刘军伏作为实际侵权人,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付,豫EHL589号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故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行予以赔付,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对原告的合理损予以赔付。参照原告提交的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核损核价单核定车辆损失费为42 880元,应扣除残值360元,故原告的车辆损失费为42 520元(42 880元-360元);原告主张的施救费4 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46 52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44 520元(46 520-2 000元)由原告与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各承担50%即原告自行负担22 260元(44 520元×50%),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负担22 260元(44 520元×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晋州市瑞鑫汽车运输队车辆损失费2 000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晋州市瑞鑫汽车运输队车辆损失费、施救费22 260元;

三、驳回原告晋州市瑞鑫汽车运输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2元,由原告晋州市瑞鑫汽车运输队负担469元,由被告刘军伏负担5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 建 民

                                               审  判  员  祝    昉

                                               人民陪审员  晁 顺 祥

                                               二O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刘    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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