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栾民初字第499号 |
原告赵俊伟,男,1982年10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原告杨晓茹,女,1982年11月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周革远,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法定代表人王汉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社彩,女,河南融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刘现,男,1969年6月9日生,汉族,住栾川县。 被告姚铁柱,男,1985年6月10日生,汉族,住栾川县。 原告赵俊伟、杨晓茹与被告刘现、姚铁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海涛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俊伟、杨晓茹的委托代理人周革远及原告赵俊伟与被告刘现、姚铁柱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社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7日,被告刘现驾驶豫CPR16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栾川县鸾州大道路外南侧“老字号气压淋水器”门市前起步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将二原告孩子赵玉琦碾压致死。经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刘现负事故全部责任,但被告未完全履行赔偿义务。另查,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为被告姚铁柱,实际车主为刘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82666.1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未见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案肇事者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告要求赔偿的仅限于财产损失不包括精神损失,被告姚铁柱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其总额为42万元,保险公司在限额内同意赔偿,超出部分由驾驶员和车主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刘现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保险公司赔偿以外的责任被告刘现承担。 被告姚铁柱辩称:保险是被告姚铁柱投保,实际车主是被告刘现,被告姚铁柱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份,2、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栾公交认字[2014]第07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3、肇事车辆保险单复印件2份,4、肇事车辆信息单3份,以上证据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成立及二原告的孩子在本次事故中受到伤害死亡的事实及三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 第二组1、受害人出生证明、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一份,医疗费单据1张,用药清单1份,拟证明受害人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12666.14元。 第三组1、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1份,2、户口注销证明1份,3、居民死亡殡葬证明1份,拟证明二原告的孩子赵玉琦死亡的事实及产生的丧葬费用。 第四组1、受害者户口本复印件1份,2、原告婚姻登记证明1份,3、栾川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原告及受害人居住证明1份,洛阳市公安局安乐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1份,租赁合同3份,4、税务登记证书1份、营业执照3份,从业租房合同1份,以上证据拟证明二原告及儿子长期居住在城镇,其儿子的死亡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并产生精神抚慰金、丧葬费。 被告刘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车辆保险单2份,缴纳保险费发票2张; 2、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1份; 以上证据拟证明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商业三责险的最高赔偿限额为300000元。 被告姚铁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卖车协议一份,拟证明本案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前被告姚铁柱已将本案肇事车辆卖给被告刘现,被告刘现为该机动车的实际所有人。 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组证据不持异议,对第四组证据认为原告要求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证据不足,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刘现、姚铁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持异议;原告赵俊伟、杨晓茹与被告保险公司及被告姚铁柱对被告刘现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原告赵俊伟、杨晓茹与被告保险公司及被告刘现对被告姚铁柱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 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评析如下: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1、2号证据,系公安机关出具的居民户口证明和二原告婚姻状况证明,其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3、4号证据系栾川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二原告及受害人的居住证明和二原告在栾川县城关镇租赁房屋从事经营活动的相关证明。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被告刘现驾驶豫CPR16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栾川县城关镇鸾州大道路外南侧“老字号气压淋水器”门市前起步行驶过程中,将原告赵俊伟、杨晓茹的孩子赵玉琦轧伤,后送往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赵玉琦于2014年3月29日经抢救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12666.14元,该起事故经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刘现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刘现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2万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82666.1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另查明:原告赵俊伟、杨晓茹从2011年10月8日在栾川县城关镇上河南村八组刘建卫家租房居住,并在栾川县城经营“老字号电焊门市”。二原告的孩子赵玉琦从出生后一直由二原告在栾川抚养。豫CPR168号机动车原车辆所有人姚铁柱与被告刘现于2013年10月25日达成车辆转让协议,自2013年10月25日该机动车归被告刘现所有。豫CPR168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3日至2015年1月12日止,保险金额交强险为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三责险的责任限额为300000元。被告刘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现取保候审。 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 1、医疗费12666.14元;2、丧葬费18979元,按上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年计算6个月(37958元/年×50%=18979元);3、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20年(22398.03元/年×20年=447960.6元);以上共计479605.74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伤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刘现驾驶豫CPR168号机动车辆将原告赵俊伟、杨晓茹的儿子赵玉琦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该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现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应对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理合法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对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丧葬费及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赵俊伟、杨晓茹与其儿子赵玉琦的经常居住地在栾川县城且在县城经营一门市,故对赵玉琦的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以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20年,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3061元的请求,因被告涉嫌交通肇事罪,现被取保候审,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因豫CPR168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二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最高责任限额医疗费10000元和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最高责任限额30万元,对二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现承担赔偿责任。该起交通事故实际肇事人即侵权人为被告刘现,被告姚铁柱对赵玉琦的死亡不存在过错或重大过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姚铁柱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现已给付二原告的120000元应从其承担的赔偿限额内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俊伟、杨晓茹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420000元,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刘现应赔偿原告赵俊伟、杨晓茹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59605.74元(因被告刘现已给付原告赵俊伟、杨晓茹120000元,与其应承担的赔偿限额59605.74元相抵后,二原告在收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赔偿款后二日内应返还被告刘现60394.26元)。 三、驳回原告赵俊伟、杨晓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60元,由被告刘现负担(暂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海涛
二O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褚国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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