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新溧民初字第077号 |
原告陈某某,女,1963年10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建宇,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时某某,男,1957年9月14日出生。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时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平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建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时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1年12月11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婚生两个小孩,均已成年。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生气,并未建立起感情。1994年,我外出打工后,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请求与被告离婚。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户口簿1份、身份证2份,证明原、被告及家庭成员的身份情况。2、新野县前高庙乡河北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于1981年12月11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的事实。3、河北省廊坊市正大公证处公证书1份,证明被告时某某同意与原告离婚,并证实子女均已成年、二人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的事实。 被告时某某未到法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及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81年12月11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婚生两个小孩,均已成年。2014年7月1日,被告经河北省廊坊市正大公证处公证,作以下声明:“声明人:时某某,男,一九五七年九月十四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931195709147777。关于陈某某(女,公民身份号码:41293119631016780X)诉我为解除婚姻关系一案,我同意与陈某某解除婚姻关系,我与陈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育有一子时某甲和一女时某乙,现两个子女均已成年,无共同债权和债务,也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以上是我真实意思的表示,我签字同意陈某某的诉讼请求。”经调解,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中,原、被告于1981年12月11日同居生活,二人已形成事实婚姻,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表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予以准许。被告时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时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平德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范邓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