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文刑初字第254-0号 |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小彬,男,1966年8月4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3)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小彬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小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4日,被告人张小彬以其位于北关区左岸风景小区1号楼1单元11楼C户的房产证作抵押为由,向被害人彭某某借款50万元。2012年1年5日,张小彬将这处房产以55万元的价格卖给第三人翟某某。2012年1月13日,经安阳市房产产权交易管理处鉴定,张小彬提供给彭某某用于抵押的房产证为伪造证件。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小彬之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张小彬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诈骗的犯罪事实不予供认,辩称对于其办理假房产证的事情郭某某和被害人彭某某均知情,并且已偿还被害人彭某某12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4日,被告人张小彬以其位于北关区左岸风景小区1号楼1单元11楼C户的房产证作抵押,采用提供假房产证的方法,通过郭某某(又名郭双城)介绍,与被害人彭某某签订购房合同向被害人彭某某借款50万元。被告人张小彬将此50万元用于偿还本人债务和日常开销。2012年1年5日,被告人张小彬又将上述房产以55万元的价格卖给第三人翟某某,并办理了转让手续。因借款逾期未还,被害人彭某某于2012年1月到安阳市房产产权交易管理处查询发现被告人张小彬提供抵押的房产证为伪造证件。案发前,被告人张小彬已偿还被害人彭金宝2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张小彬供述证实,为偿还债务其以位于北关区左岸风景小区1号楼1单元11楼C户的房产证作抵押,通过提供假房产证的方法,与被害人彭某某签订购房合同向被害人彭某某借款50万元。2012年1年5日,其又将上述房产以55万元的价格卖给第三人翟某某,并办理了转让手续。其曾通过郭某某还彭某某10万元,后又让其儿子张某还款2万元。 二、被害人彭某某陈述证实,其经朋友郭某某认识被告人张小彬。其与被告人张小彬达成协议:以被告人张小彬的一套房产作抵押通过签订购房合同借款50万元。借款时其不知房产证是假证。经查询发现房产证是假证后一直催要欠款,被告人张小彬已还款2万元。 三、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其曾介绍被告人张小彬向被害人彭某某借款50万元。其不知被告人张小彬提供抵押的房产证是假证,并且被告人张小彬从未通过其还钱给被害人彭某某。 四、证人翟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张小彬将北关区左岸风景小区1号楼1单元11楼C户的房产卖给其,并办理了转让手续。 五、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其按父亲张小彬的要求将北关区左岸风景小区1号楼1单元11楼C户的房产转让给翟某某,并协助办理了转让手续,其不知上述房产抵押的事情。 六、户籍证明、扣押证明、购房手续、房产所有权证明、抓获经过、银行账户信息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小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提供假房产证作抵押的方法,骗取被害人48万元,数额巨大,核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针对被告人张小彬提出的郭某某和被害人彭某某事前均知情假房产证的事情并且其已偿还被害人彭某某12万元的辩解,经查,证人郭某某关于其不知房产证是假证并且被告人张小彬未通过其还款的证言与被害人彭某某关于不知房产证是假证和仅收到还款2万元的陈述相一致,故对被告人张小彬提出的其办理假房产证的事情郭某某和被害人彭某某均知情,并且已通过郭某某偿还被害人彭某某10万元的辩解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张小彬已偿还被害人彭某某2万元的辩解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小彬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 000元。 二、本案赃款予以追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2日起至2022年2月日11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 科 代理审判员 王 瑞 霞 人民陪审员 付 丽 芬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 李 晓 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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