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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田高峰、周爱军虚报注册资本、诈骗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文刑初字第292-0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高峰,男,1976年10月18日出生。 辩护人任根顺,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爱军,男,1966年1月17日出生。 辩护人杨军,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律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文刑初字第292-0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高峰,男,1976年10月18日出生。

辩护人任根顺,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爱军,男,1966年1月17日出生。

辩护人杨军,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2)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高峰、周爱军犯虚报注册资本罪、诈骗罪,于2012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张超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高峰及其辩护人任根顺、被告人周爱军及其辩护人杨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被告人田高峰、周爱军伙同他人利用其无支配权的2 000万资金,欺骗公司登记部门,取得公司登记,成立安阳市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人田高峰、周爱军以高息为诱饵,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被害人汪某某的信任,分别于2011年8月30日、2011年9月25日两次骗取汪某某现金72万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田高峰、周爱军之行为已构成诈骗、虚报注册资本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田高峰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田高峰的辩护人认为,田高峰所借款项用于开设公司和开展业务,无非法占有故意,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被告人周爱军辩解其未实施诈骗行为。

被告人周爱军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周爱军虽为宏盛房产公司法人,但田高峰是公司实际出资者和管理者,故周爱军在虚报注册资本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周爱军未参与实施诈骗行为,对指控其犯罪诈骗罪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

一、2011年,被告人田高峰、周爱军伙同他人利用其无支配权的2 000万资金,欺骗公司登记部门,取得公司登记,成立安阳市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田高峰供述证实,2011年3月份,周爱军和其商量成立一房地产公司,周爱军称由其出资15万元,他负责找人办理一注册2 000万元的公司,后其给周爱军15万元现金,由周爱军找人虚假注册成立宏盛房地产公司。

2、被告人周爱军供述证实,田高峰给其15万元让其帮忙注册公司,后其从街头小广告上联系一帮忙注册公司的人,其将所需资料给对方,数日后对方将办好的公司手续给其,其付对方15万元。

3、证人田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5、6月份田高峰借其10万元称想成立一房地产公司。

4、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7月份,周爱军找其称资金不足,想注册成立宏盛房地产公司。后其用周爱军给其的手续去工商局办好名称核准,又将相关手续给了帮人办理注册公司的“吉诚”公司程某某,由程某某办成注册资金2 000万元的宏盛房地产公司,其收周爱军10万元,给程某某97 000元,余款3 000元其占有。

5、证人程某某证言证实,其曾帮人虚假注册成立宏盛房地产公司。2011年吴某某将成立公司的相关资料交与其,其筹集2 000万元资金存到宏盛房地产公司两个股东账户,获得相关验资证明后安排人去工商部门办理了公司成立手续,后其又安排人将该笔2 000万资金汇走还给别人。

6、证人杜某证言证实,其舅舅程某某开办一代理注册公司的“吉诚商务代理公司”。2011年7月,程某某筹集2 000万元资金帮助他人虚假注册成立宏盛房地产公司,期间其按程某某安排帮助虚假注册成立了该公司。

7、被告人田高峰、周爱军虚假注册资本2 000万元用于成立宏盛房地产公司的相关验资、公司成立资料及显示该公司于2011年8月15日成立的私营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等证据。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二、被告人田高峰、周爱军以高息为诱饵,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被害人汪某某的信任,分别于2011年8月30日、2011年9月25日两次骗取汪某某现金72万元,后二被告人以支付利息方式给汪某某1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田高峰供述证实,2011年8月份,其和周爱军以公司去焦作沁阳跑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汪某某借款72万元,并承诺如无法还款用在沁阳开发的房产抵债,且在签订合同中约定以公司资产和公司的文物作抵押。该款二人跑房地产项目花费50余万元,其给周爱军个人10万元,支付汪某某利息12万元。

2、被告人周爱军供述证实,由田高峰实际出资于2011 年8、9月份成立宏盛房地产公司,其任法人代表。公司成立后,因资金紧张,田高峰以公司名义向汪某某借款。当时其和田高峰一起去汪某某家,三人商谈借款事宜。因田高峰与汪某某原本相识,且田高峰系公司实际出资人,所以主要是田高峰和汪某某商谈,因其系法人代表,其也参与商谈。其和田高峰给汪某某讲借款用于公司周转,公司在焦作沁阳搞工程建房,但当时也未谈妥具体事情。后田高峰告知其借汪某某大约60余万。其公司目前账上无钱,也无可盈利项目,公司成立后曾去沁阳谈工程,但最后也未谈成,除此以外未去其他谈过工程。

3、被害人汪某某证言证实,其认识田高峰和周爱军。田高峰是宏盛房地产公司负责人,周爱军是法人代表。2011年6、7月份,田高峰伙同周爱军和其在其家中及田高峰的公司两次商谈向其借款一事。8月初,其和田高峰商定借款金额及利息,田高峰称他公司在焦作有地用于建房地产,如到期无法偿还其用房产和公司资产抵债,且在签订借款合同时约定用公司文物作抵押。其分两次给田高峰72万元现金,由田高峰出具80万元借据,后田高峰分三次向其支付12万元利息。

4、证人田爱民证言证实,其曾在宏盛房地产公司工作,该公司系田高峰实际出资成立,周爱军任法人。

5、双方于2011年8月30及9月25日签订的两份借款协议及借据两张。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高峰、周爱军利用其无支配权的资金,虚报资本成立公司,核其行为均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其二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核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上述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田高峰、周爱军虚构在焦作沁阳有房产项目,且在借款合同中虚假承诺以公司资产和文物作抵押,以骗取被害人钱财,其二人之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及辩护理由不予采纳。被告人周爱军系宏盛房地产公司法人代表,在虚报资本成立该公司的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对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周爱军系从犯的辩护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高峰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 000元;其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 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 000元。

二、被告人周爱军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 000元;其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 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 000元。

(二被告人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0日起至2022年8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本案赃款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金  书

                                             审  判  员  胡      科

                                             人民陪审员  晁  顺  祥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付  丽  芬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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