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文刑初字第118-0号 |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选林,男,1956年11月20日出生。 辩护人黄海钧、田月娇,河南大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贾志国,男,1962年8月21日出生。 辩护人申波,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开)检刑诉(201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选林、贾志国犯挪用资金罪,于2013年2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栓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选林及其辩护人黄海钧、田月娇,被告人贾志国及其辩护人申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31日,被告人武选林、贾志国利用担任原安阳市相州食品有限公司拆迁安置补偿工作职工之机,私自将拆迁补偿款100万元借与吴某某使用,并得好处费1万元。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武选林、贾志国之行为均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武选林当庭辩解其不是单位职工代表,未实施挪用资金行为。 被告人武选林的辩护人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人武选林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犯罪主体。 被告人贾志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 被告人贾志国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贾志国具有自首情节,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其案发后积极追回25万元赃款,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8日,安阳市相州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选派被告人武选林、贾志国作为职工代表参与该公司位于东风路房产的拆迁安置补偿工作。2011年1月25日,被告人贾志国代表该公司与安阳市豫建拆迁安置处及安阳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并收到1 127 317.34元拆迁补偿款。2011年10月31日,被告人武选林、贾志国私自将100万元拆迁补偿款借与吴某某使用,并得到1万元好处费。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25万元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武选林在公安机关供述证实,其原是安阳市相州食品有限公司职工,2009年10月份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11年公司一门面房被拆迁,公司董事长王某某委托其和贾志国、蔺某某作为职工代表参与洽谈拆迁补偿事宜。其对委托其为职工代表有异议,但仍参与了拆迁补偿谈判。2011年1月开发商将112万余元拆迁款划拨至贾志国账户内,同年10月31日其前妻的侄女婿李某某及吴某某通过其向贾志国借走100万元拆迁款,并支付1万元好处费。 二、被告人贾志国供述证实,其原是安阳市相州食品有限公司职工,2009年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10年12月28日公司选派其和武选林、蔺某某作为职工代表参与公司房产拆迁补偿工作。2011年1月24日开发商将1 127 317.34元拆迁款划入其个人账户,同年10月30日武选林打电话称他要用100万元拆迁款,次日武选林和另外三人到其门市将存折取走并给其1万元,后武选林又拿走2千元。 三、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其是安阳市相州食品公司董事长,2009年公司与武选林、贾志国、蔺某某等人解除劳动关系。2010年公司一房产要被拆迁,同年12月28日公司选派武选林、贾志国、蔺某某为职工代表参与拆迁补偿工作,并决定由武选林负责。2011年1月25日武选林指派贾志国与开发商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由贾志国领取110余万元拆迁款。其得知贾志国领款后即向对方索要,贾志国拒不交款,并称该款转交给武选林,后其向武选林索要未果。 四、证人蔺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12月28日王某某委派其和武选林、贾志国作为职工代表参与公司门面房拆迁补偿工作,三人中由武选林负责。 五、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其原经营房地产开发项目。2011年10月31日,其通过李某某以月息3分为条件向李某某的姑父及贾志国借款100万元,并当场支付3万元利息。后期其陆续交给李某某40余万元,由李某某还该借款。 六、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其是安阳恒基房地产公司员工,负责公司拆迁补偿工作。期间武选林、贾志国、蔺某某持安阳市挂面厂委托书、房产证等与其就该厂房产拆迁补偿工作进行商谈,后贾志国领取拆迁款。 七、安阳市相州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该公司于2010年12月28日出具的“选派武选林、蔺某某、贾志国三人作为职工代表参与拆迁安置补偿工作”决定书、2011年1月25日贾志国与安阳市拆迁安置办及安阳恒基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书、2011年1月26日贾志国收到1 127 317.34元拆迁补偿款银行凭证、2011年10月31日由贾志国账户转入吴某某账户100万元银行转账凭条、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25万元赃款转账证明、被拆迁房产的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安阳市粮食局于1988年出具的“本着房产属于谁由谁管理的原则,原由局机关管理的东风路家属楼移交挂面厂管理”的文件及公安机关出具的2012年5月31日抓获被告人武选林及被告人贾志国于2012年6月15日向公安机关投案的情况说明。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选林、贾志国利用其担任安阳市相州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代表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借贷给他人,数额巨大,核二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武选林辩解其不是单位职工代表,经查,安阳市相州食品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28日出具文件选派武选林、贾志国作为职工代表参与公司房产拆迁安置补偿工作,被告人武选林也实际参与拆迁补偿工作的实施,有安阳市相州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公司文件及证人王某某、蔺某某证言和被告人贾志国供述相证实,故对被告人武选林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武选林辩解其未实施挪用资金行为,经查,被告人武选林在公安机关供述吴某某通过其向贾志国借走拆迁补偿款并支付好处费,与被告人贾志国的供述、证人吴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及2011年10月31日由贾志国账户转入吴某某账户100万元银行转账凭条等证据能相印证,故对被告人武选林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武选林的辩护人认为武选林不符合挪用资金犯罪主体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武选林以安阳市相州食品公司职工代表身份参与公司拆迁补偿工作,其实际履行了单位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故对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贾志国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予以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武选林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31日起至2019年11月30日止。) 二、被告人贾志国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5日起至2018年12月14日止。) 三、本案涉案赃款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 科 代理审判员 王 瑞 霞 人民陪审员 晁 顺 祥 二〇一三年六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付 丽 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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