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栾民初字第639号 |
原告张某某,女,1976年3月8日生,汉族,住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代某某,男,1960年7月19日生,汉族,住栾川县,系原告舅舅,一般代理。 被告牛某甲,男,1976年2月27日生,汉族,住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1994年2月13日生,汉族,住栾川县,系被告外甥,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海涛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代某某与被告牛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登记结婚,婚后二人感情尚好,次年大儿子出生,随着孩子的出生,家庭矛盾也由此而生,刚开始只是吵吵闹闹,被告不考虑挣钱养家,整天就知道打牌玩耍,没有钱就回家找原告要,原告说没有钱给时就把原告打得遍体鳞伤,原告考虑到孩子,想把日子勉强过下去,可谁知被告变本加厉,逼迫原告上吊。经左邻右舍劝说不行,后又到镇司法所调解也无济于事。2007年二儿子出生,原告认为这次有两个孩子,被告也许会为孩子考虑改掉恶习,可谁知被告屡教不改,整天只知道吃喝玩乐。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双方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二个孩子抚养费每人每月10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不属实。双方感情一直较好,被告外出打工挣钱回来都将钱交给原告,我们双方已育有两子,说明双方感情较好。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保证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保证不再殴打原告,同原告好好生活。 2、照片一份。拟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后原告的伤情。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照片一组。拟证明原告将被告腿啃伤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号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系被告本人所写,因为被告考虑到孩子较小希望原告能继续共同生活下去才向原告写下的保证书。对2号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因双方发生矛盾,原告先踢的被告,被告才用手机充电器线摔原告两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是因为被告打孩子头不对,原告制止,被告就骂原告,并拿风扇摔倒原告头上。因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出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牛某甲于1996年1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2月7日登记结婚,婚前双方感情较好,婚后于2000年10月27日生一长子,取名牛某乙,于2007年4月19日生一次子,取名牛某丙,现二个孩子均在石庙镇上学。2014年6月初5,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张某某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牛某甲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是法院判决离婚的标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牛某甲结婚近二十年,且生育有两个孩子,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都不错,虽因家庭琐事双方产生矛盾,并有撕打现象,给双方夫妻感情造成一定伤害,但双方的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庭审中,被告表示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和家庭的幸福,愿改正自身的不足与原告重新和好,双方还有和好可能,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建议原被告双方今后加强沟通,改正不足,为孩子今后的健康成长创造一个良好的家庭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海涛
二○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褚国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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