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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军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州支公司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溧民初字第034号 原告陈军峰,男,1974年8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振飞,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 代表人孙玲,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晓哲、郝春全,河南南都律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溧民初字第034号

原告陈军峰,男,1974年8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振飞,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

代表人孙玲,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晓哲、郝春全,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州支公司。

代表人谢林涛,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越,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军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新野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州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襄州支公司)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军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振飞、被告财险新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哲、郝春全、财险襄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军峰诉称,2013年6月25日11时35分许,我雇佣的司机牛红军驾驶鄂F1Q835(鄂F1886挂)“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G50沪渝高速273KM+680M(下行线)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牛红军受伤、车辆及所载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由于我在被告财险新野支公司为所载货物投保有公路货物运输险,为鄂F1Q835车投保有不计免赔率的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在被告财险襄州支公司为鄂F1886挂车投保有不计免赔率的机动车损失险。故请求二被告支付货物损失102950元、机动车损失78749元、鉴定费4560元、施救费9500元、驾驶人牛红军的医疗费1902.11元、误工费168元、护理费168元、营养费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合计198177元。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及身份证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事故责任划分情况及驾驶人员资格和事故车辆运营合法的事实。

2、保单2份、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启动通知书和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各1份,证明车辆及货物投保的事实。

3、车损评估报告、票据1组,证明车辆损失情况及由此产生的评估、施救费用。

4、产品起运单、产品提货单、发出产品通知单、财产损失清单及河南新野纺织股份有限公司证明1组,证明棉纱损失情况。

5、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及牛红军的证明1组,证明驾驶人牛红军的伤情及花费医疗费情况。

6、河南新野纺织股份有限公司证明1份,证明原告系事故车辆所承运棉纱的实际投保人。

7、新野县人民法院(2013)新溧民初字第087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事故相对方车辆皖A5C511(皖A5K15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已全部支付给受害人范芒根家属杨付荣和范如义的事实。

被告财险新野支公司辩称,此事故系双方事故,相对方车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案应追加事故车辆相对方为被告,否则赔偿数目无法确定。另外,原告诉求过高,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具备主体资格。我公司也不应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财险新野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财险襄州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但本案涉及到双方车辆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应由事故相对方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我公司可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财险襄州支公司向法庭提交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财险新野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无异议,对于第3组证据,认为车损评估报告属于单方鉴定,且估价过高,对挂车不发表意见。发票是2012年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郎溪县十字镇立通汽车修配厂”是否存在需证据证实,否则发票对外不产生效力,施救费发票有修改现象,不具有证据效力。对于第4组证据,认为产品起运单、产品提货单显示是两辆车辆运输棉纱,是哪辆车所载棉纱遭受损失不清楚,财产清单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河南新野纺织股份有限公司证明系质保部门印章,无对外效力,且该公司是实际投保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故原告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棉纱损失的数量及价值。第5组证据不能证实驾驶人被撞伤治疗的事实,牛红军的证明也无法核实。对于第6组证据,认为投保人是河南新野纺织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不是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合同相对人,不具有货运险诉讼主体资格,无权主张该部分损失。事故相对方车辆投保有商业险,应由对方承担相应责任比例的损失。被告财险襄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由事故车辆相对方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先予赔偿,挂车行驶证无年检情况且系复印件。对原告在其公司投保有保险限额为1000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无异议,但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襄阳市襄州区先达运输有限公司,与原告无关,对财险新野支公司的保单不发表质证意见。挂车的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对修理费、施救费票据和第7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财险新野支公司的意见,评估费及鉴定费不应由其公司承担。第4、5、6组证据因与其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二被告均对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中的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和主车驶车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挂车行驶证经核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中的车损评估报告虽是原告单方申请鉴定,但在规定的期间内二被告并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并预交鉴定费,视为二被告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故对两份车损评估报告,本院予以采信。至于发票瑕疵并不影响车损价值、施救费的认定。对第4组证据,被告财险新野支公司虽在庭审中提出异议,但在审理中双方对棉纱损失均同意以51112.50元计赔,故本院对双方认可的棉纱损失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第5、6、7组证据,来源合法,在二被告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财险襄州支公司提交的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不能据此按责任比例理赔。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25日11时35分许,原告雇佣的司机牛红军驾驶鄂F1Q835(鄂F1886挂)“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载范芒根),由新野县驶往浙江省宁波市方向,当车辆行驶至G50沪渝高速273KM+680M(下行线)路段时,由于未与前车确保安全行车距离,碰撞同向行驶韦博夫驾驶的皖A5C511(皖A5K15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左尾部,造成范芒根当场死亡(该案已另案处理),牛红军受伤和车辆及所载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宣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高速公路大队认定,牛红军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由于疏忽大意,未与前车确保安全行车距离,引发事故,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韦博夫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由于行驶速度低于高速公路规定的最低车速,引发事故,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范芒根无责任。经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评估,该次事故造成鄂F1Q835车估损总值为69329元,支出鉴定费3890元,鄂F1886挂车估损总值为9420元,支出鉴定费670元,造成原告所承运JAC32SK棉纱损失,主、挂车施救费9500元。牛红军在宣城仁杰医院住院3天,支出医疗费1902.11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牛红军2418.11元。审理中,原告和被告财险新野支公司就棉纱损失以51112.50元计赔达成一致意见。

另查明,鄂F1Q835“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于襄阳市襄州区先达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陈军峰,其雇佣牛红军驾驶该车辆。原告以河南新野纺织股份有限公司名义在被告财险新野支公司投保有保险限额为1500000元的公路货物运输保险一份,保险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鄂F1Q835车所载JAC32SK棉纱启运日期为2013年6月22日。鄂F1Q835车在被告财险新野支公司投保有均不计免赔率的保险限额为2300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元/座*2座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D11)各一份,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3月21日至2014年3月20日;鄂F1886挂车在被告财险襄州支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率的保险限额为1000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19日至2013年10月18日。皖A5C511“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韦博夫,韦博夫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五支公司投保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后,该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全部赔偿给范芒根亲属杨付荣、范如义。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财险新野支公司投保有公路货物运输险、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各一份,在财险襄州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一份,双方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和被告财险新野支公司就棉纱损失以51112.50元计赔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该赔偿款由被告财险新野支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该次事故造成鄂F1Q835主车估损总值为69329元,支出鉴定费3890元,鄂F1886挂车估损总值为9420元,支出鉴定费670元,按保险合同约定,应由二被告分别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在事故发生后产生施救费9500元,是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应予支持,该费用由二被告各承担475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驾驶人牛红军的各项赔偿费用,应以本院确定的数额为准。医疗费为1902.11元,误工费和护理费,应各按3天计算每天各56元分别为168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各按每天30元计算3天各为90元,原告已支付。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财险新野支公司应当赔付原告已实际支付牛红军的费用2418.11元。上述费用,被告财险新野支公司合计赔付原告棉纱损失51112.50元、主车损失69329元、鉴定费3890元、施救费4750元、支付牛红军的费用2418.11元,总额为131499.61元;被告财险襄州支公司合计赔付原告挂车损失9420元、鉴定费670元、施救费4750元,总额为1484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财险襄州支公司对于《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中关于“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的条款没有作出足以引起投保方注意的明确说明或提示,故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效力。因投保方足额交纳了保险费用,作为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足额赔偿。故对被告财险襄州支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依据保险合同选择请求二被告按合同约定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故二被告辩称应由事故车辆相对方在商业险范围内先予赔偿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二原告的其余请求过高部分,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军峰各项损失131499.6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军峰各项损失1484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0元,由原告负担116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负担293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州支公司负担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平德

                                             人民陪审员    王炳会

                                             人民陪审员    李杰斌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范邓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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