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原告李化建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张林峰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溧民初字第056号 原告李化建,男,1975年6月15日出生。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马新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桃,女,1981年5月24日出生。 被告张林峰,男,1971年1月4日出生。 原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溧民初字第056号

原告李化建,男,1975年6月15日出生。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马新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桃,女,1981年5月24日出生。

被告张林峰,男,1971年1月4日出生。

原告李化建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张林峰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化建、被告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林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1日10时35分,在新野县城解放路“好嘉嘉”门前道路处,被告张林峰驾驶豫R08C72小型轿车由南向北左转掉头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我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我又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黄桂英(另案处理)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我和黄桂英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林峰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因被告张林峰驾驶的豫R08C72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647.98元、误工费1400元、护理费1400元、营养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货物损失500元,合计9447.9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3、医疗费票据、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住院证、病人项目明细清单、报告单一组,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花费情况。4、保单1份,证明被告张林峰驾驶的豫R08C72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的事实。5、照片、合格证一组,证明原告驾驶的车辆系助力老年车。6、被告张林峰的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证明被告的驾驶资格及车辆信息。7、货物清单1份,证明原告的货物损失情况。

被告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被告张林峰驾驶的豫R08C72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但我公司只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且不承担诉讼费。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张林峰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及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第5份证据,不能证明是事故发生时的三轮车,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性;第7份证据只是原告单方出具,不能证明实际损失,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驾驶的车辆在事故认定书中已经确认为机动车,原告在收到事故认定书后也未提出异议,故原告驾驶的车辆应视为机动车,本院对第5份证据不予采信;货物清单系原告单方出具,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7份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6份证据,被告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11日10时35分,在新野县解放路“好嘉嘉”门前道路处,被告张林峰驾驶豫R08C72小型轿车由南向北左转掉头时,与原告李化建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助力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原告又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黄桂英(另案处理)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黄桂英和原告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林峰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新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4天,经诊断为轻型闭合型颅脑损伤、左膝关节软组织损伤,支出医疗费1647.98元。

另查明,被告张林峰驾驶的豫R08C72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10月15日止。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因被告张林峰驾驶的豫R08C72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应以本院确定的数额为准。医疗费为1647.98元,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按每天30元各计算24天均为720元,误工费和护理费均按每天60元各计算24天均为1440元,原告请求各1400元,以原告请求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原告伤情较轻,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货物损失,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5887.98元,由被告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张林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化建各项损失共计5887.98元。

二、驳回原告李化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化建负担15元,被告张林峰负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平德

                                             人民陪审员    齐国强

                                             人民陪审员    李杰斌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范邓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