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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桂英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张林峰、李化建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溧民初字第054号 委托代理人归新立,新野县城北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马新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桃,女,1981年5月24日出生。 被告张林峰,男,197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溧民初字第054号

委托代理人归新立,新野县城北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马新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桃,女,1981年5月24日出生。

被告张林峰,男,1971年1月4日出生。

被告李化建,男,1975年6月15日出生。

原告黄桂英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张林峰、李化建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桂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归新立、被告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桃,被告李化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林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1日10时35分,在新野县城解放路“好嘉嘉”门前道路处,被告张林峰驾驶豫R08C72小型轿车由南向北左转掉头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李化建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该三轮摩托车又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我骑的电动车相撞,造成我和李化建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林峰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化建负次要责任。因被告张林峰驾驶的豫R08C72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请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4844.10元、误工费840元、护理费840元、营养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9984.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户口簿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3、医疗费票据、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入、住院证、病人费用明细清单、报告单一组,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花费情况。4、保单一份,证明原告张林峰驾驶的豫R08C72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的事实。

被告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被告李化建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应投保交强险而没有投保,应由被告李化建和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分担赔偿责任,且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张林峰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及证据。

被告李化建辩称,事故发生将原告撞伤属实,但我的车只是老年助力三轮车,不属于机动车范围,不需挂牌和投保交强险,故我不应承担责任。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李化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李化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11日10时35分,在新野县城解放路“好嘉嘉”门前道路处,被告张林峰驾驶豫R08C72小型轿车由南向北左转掉头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李化建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该三轮摩托车又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黄桂英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李化建和原告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新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诊断为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支出医疗费4844.10元。该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林峰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化建负次要责任,原告黄桂英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庭审中,原告放弃由被告李化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张林峰驾驶的豫R08C72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10月15日止。被告李化建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林峰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化建负次要责任,二被告均应对造成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因被告张林峰驾驶的豫R08C72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而被告李化建所驾驶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庭审中,原告放弃由被告李华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故原告请求被告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应以本院确定的数额为准。医疗费为4844.10元、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按每天30元各计算15天均为450元,误工费和护理费均按每天60元各计算15天均为900元,原告各请求840元,以原告请求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原告伤情较轻,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合计7424.10元,由被告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张林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424.10元。

二、驳回原告黄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50元,由黄桂英负担15元,被告张林峰负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平德

                                             人民陪审员    齐国强

                                             人民陪审员    李杰斌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范邓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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