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新民一初字第00166号 |
原告金某某,女,196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野县五星镇任集村2组。 委托代理人吕建宇,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寇某某,男,1963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寇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俊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建宇、被告寇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86年11月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1987年11月14日生一男孩,取名寇新鹏,1991年12月27日生一女孩,取名寇宁超。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我曾于2013年6月22日起诉与被告离婚,撤诉后,我与被告的感情并未得到缓和,故再次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口簿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2、新野县人民法院(2013)新民一初字第223号民事裁定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后于2013年7月16日撤诉的事实。 被告辩称,我们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6年11月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所生两个子女均已成年。双方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原告曾于2013年6月22日向新野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3年7月16日撤诉,撤诉后原告一直未回家,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中,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原告曾于2013年起诉与被告离婚,撤诉后,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寇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宋俊波 二○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莹 |
上一篇:鹤壁市鹤山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申请杜志强诉前财产保全裁定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