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新民一初字第00157号 |
原告郭静霞,女,1967年8月6日出生。 被告蔡宝兰,女,1954年1月30日出生。 原告郭静霞与被告蔡宝兰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静霞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宝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蔡宝兰于2012年向我借现金90000元,此后经我追要,被告偿还59000元,下欠31000元,被告给我出具欠条1份,并口头承诺用其2013年到期的房租偿还,但至今未偿还。故请求被告偿还欠款31000元及利息。 原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欠条1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3、证人庞某某出庭作证,证实其和原、被告系邻居,2012年秋原告借给被告90000元,过了一段时间,听原告说,被告已偿还原告59000元,还欠31000元没有打欠条,她劝说原告,让被告给打了欠条。 被告蔡宝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2年秋,被告蔡宝兰向原告借款90000元,后偿还原告59000元,下欠31000元,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内容为:“今借郭静霞现金叁万壹仟元整 蔡宝兰 2012年11月23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已归还59000元,下欠31000元,给原告出具有欠条,经原告催要,被告推托不还,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可从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蔡宝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静霞借款本金31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欣 人民陪审员 王洪勤 人民陪审员 李 沛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