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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民一初字第00175号 原告刘某甲,女,1991年8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樊肖波,河南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乙,男,1987年6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小伟,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民一初字第00175号

原告刘某甲,女,1991年8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樊肖波,河南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乙,男,1987年6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小伟,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樊肖波、被告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小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12月5日登记结婚,2013年3月31日生一男孩,取名刘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我与被告的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与被告离婚,小孩刘某丙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支付我经济补偿50000元。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结婚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5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被告辩称,我们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12月5日登记结婚,2013年3月31日生一男孩,取名刘某丙。双方婚后曾为家庭琐事生气,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中,原、被告婚后虽为家庭琐事生气,但无实质性矛盾,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为了稳定婚姻家庭关系,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欣

                                            二○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