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周民终字第446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红旗,男,197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西华县。 委托代理人胡永正,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妍瑛,女,1968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西华县。 委托代理人杨四侠,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许红旗因与被上诉人朱妍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华县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红旗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永正,被上诉人朱妍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四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9日,许红旗在朱妍瑛经营的农资门市部购买化肥下欠余款90000元,并打一欠条,欠条写明“欠条,今欠现金下余款玖万元整(90000元),许红旗,2012年10月29日”。后经朱妍瑛催要,许红旗至今未偿还,朱妍瑛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许红旗欠朱妍瑛化肥下余款90000元的事实,有许红旗亲笔书写的欠条为凭,足以认定朱妍瑛、许红旗之间存在的买卖合同关系,许红旗欠朱妍瑛余款90000元事实清楚,应予清偿,故朱妍瑛要求许红旗还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朱妍瑛要求许红旗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欠款利息,对其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从起诉之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对朱妍瑛要求许红旗偿还443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朱妍瑛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许红旗予以否认,对此请求不予支持。许红旗辩称,朱妍瑛、许红旗虽有经营农资的业务往来,但许红旗不欠朱妍瑛任何账款。许红旗并提供了90000元收条的复印件碎片,证明其偿还此欠款。经比对,收条复印件与原始欠条的纸张、颜色、厚度、外形等具有明显的差异性,欠条的复印件与原件混淆的可能性不大。许红旗对法院依职权调取张良的调查笔录有异议,要求对张良为许红旗提供书面证言上指印申请进行鉴定,由于张良拒绝到法院技术室提取指印,致使无法鉴定,退回合议庭。许红旗提供署名张良的一份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加上现朱妍瑛仍持有许红旗出具的90000元欠条,且许红旗无朱妍瑛出具的已还90000元的收条,故许红旗辩称90000元货款已经偿还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庭审中,许红旗提供朱妍瑛出具的50000元收到条,系复印件,未提供原件,且朱妍瑛对此不予认可,收条上的落款时间与许红旗陈述的还款时间不符,不能认定许红旗已经偿还朱妍瑛50000元。综上,根据庭审中查证的事实及许红旗的陈述和证人证言不能相互印证,故许红旗虽然提供有证人证言及其他证据,但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均为可变性证据,其证明效力与朱妍瑛所举证的许红旗本人出具的许红旗书写的原始欠条相比,明显不具有证据优势,故许红旗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许红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朱妍瑛化肥款9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5月23日起至偿清之日止);二、驳回朱妍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朱妍瑛负担1000元,许红旗负担2000元。 许红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 许红旗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应予采信。1、许红旗提供的第一份证据,90000元欠条复印件碎片一份。证明了许红旗已将90000元欠款归还了朱妍瑛,朱妍瑛在收到许红旗的90000元还款后,没有将欠条原件归还给许红旗。2、证人于永涛、王春艳、王五亭、毛春勤、高何坤出庭作证及张良证人证言一份、西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均证明在2013年1月16日许红旗将欠款90000元已经还给朱妍瑛,朱妍瑛没有将欠条原件退回给许红旗,而是退回给许红旗一份复印件。3、许红旗提供了一个双方当事人和证人在场的录音。4、许红旗向法庭提供的朱妍瑛在收到许红旗50000元还款时,朱妍瑛给许红旗出具的50000元的收条复印件,以此证明许红旗还款的事实。根据双方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安全能够证明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许红旗欠朱妍瑛的货款早已清偿完毕,朱妍瑛重复要求许红旗清偿欠款的请求不应得到法庭支持。请求:依法撤销西华县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74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朱妍瑛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朱妍瑛的答辩意见为:本案本身是欠款134300元,但其他的没有手续,故只认定9万元。故一审判决正确,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当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许红旗经销朱妍瑛的化肥,双方之间长期存在购销关系,素有经济往来。2012年10月29日,许红旗向朱妍瑛出具的欠条,能够证明许红旗欠朱妍瑛货款90000元。上诉人许红旗上诉称,2013年1月16日已将欠款90000元归还给朱妍瑛,但其提供的西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于2013年5月21日、22日的询问笔录、50000元的收条复印件、录音等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相互印证,不足以抗辩朱妍瑛提供的原始欠款凭证,依据民事证据规则的相关归定,对许红旗提供的相关证据原审判决未予采信,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许红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许红旗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新 章 审 判 员 沈 华 秋 审 判 员 李 俊 华 二0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国辉(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