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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国伟与被告北京市华展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华展公司)、被告北京市华展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鹿邑分公司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周民初字第69号 原告宋国伟,男,196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代理人张付成,男,197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北京市华展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周民初字第69号

原告宋国伟,男,196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代理人张付成,男,197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北京市华展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

法定代表人李泽滨,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承君,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谭以楠,女,198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北京市华展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鹿邑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鹿邑县鸣鹿办事处院内。

负责人胡缤,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承君,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谭以楠,女,198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宋国伟与被告北京市华展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华展公司)、被告北京市华展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鹿邑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华展鹿邑分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国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付成,被告北京华展公司和被告北京华展鹿邑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承君、谭以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国伟诉称:被告北京市华展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鹿邑分公司与原告宋国伟于2013年3月6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出借给被告人民币一千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月利率1.5%,违约金为借款本金的20%。该合同于2013年9月5日到期,被告已停止支付利息三个月,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无动于衷,现诉请法院,以期法院公正裁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借款利息合同中约定1分5,实际按3分执行,只执行了一个月。故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本金、利息、违约金12893333元;2、判令被告支付诉讼费用。

被告北京华展公司和被告北京华展鹿邑分公司的共同答辩称:1、合同约定利息1分5是本案事实,被告偿还本息40万元,利息是按1分5计算,已还本金25万元。2、约定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调降。3、违约金与利息不能并存,由原告宋国伟进行选择。

原告宋国伟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胡缤、北京华展鹿邑分公司、宋国伟于2013年3月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2013年3月15日胡缤出具的收据一份,胡缤的借款借据一份,2013年3月15日申请人为胡缤的融资申请书一份,证明目的为涉案的1000万元已依约支付,约定利息为3分,我方只收到利息30万元而非本金40万元;2、建行郑州新天地支行出具的打款凭证一份,证据来源于上述银行,证明目的为2013年3月15日对方已支付本案利息30万元,证明利息是3分。

被告北京华展公司和被告北京华展鹿邑分公司对原告宋国伟提交的证据共同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借款合同真实性无异议,收据无异议,借据约定月利率1.5%无异议,融资申请书非双方合同约定,担保费用不能作为利息计算,贷款利息应依约定,对方认为约定利息为3分不能成立。2、2013年3月18日,不是给宋国伟支付的款项。我们给宋国伟支付的在2013年4月7日,金额为40万元。

被告北京华展公司和被告北京华展鹿邑分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电子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向对方支付本金40万元;2、2013年4月7日电子转账凭证一份,证据来源建行鹿邑支行,证明目的:为原告宋国伟汇款本金25万元,利息15万元。

原告宋国伟对被告北京华展公司和被告北京华展鹿邑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理论上不成立,系无效证据;2、宋国伟未收到此40万元,只在2013年3月18日收到30万元,就是前面举证的30万元,打款日期是3月15日,我们收到时间为3月18日。

本院综合考虑双方质证意见和证据本身的关联性,认为原告宋国伟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北京华展公司和被告北京华展鹿邑分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系同一份证据,因与本案中的借款合同第三条相矛盾,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与本案的借贷关系不具有关联性,因此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3月6日,胡缤(北京华展鹿邑分公司负责人)作为甲方(借款人)、原告宋国伟作为乙方(出借人)、被告北京华展鹿邑分公司作为丙方(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其中该合同第一条为:甲方向乙方借人民币10000000元整(大写壹仟万),月利率为1.5%,利息结算日为每月的5日,最后一个月利息和本金于期满日结清。甲方在收到乙方交付的本金后,应出具《借据》给乙方收执。第二条为:借款期限为陆个月,自2013年3月6日至2013年9月5日止(实际借款期限自乙方实际交付借款本金之日起计算)……。第三条为:还款时间及方式,以转账凭证为准。甲方如需提前还款,必须提前15天书面通知乙方及丙方,并支付足月的利息。否则除支付当月利息外,还须加付一个月的利息。该借款合同加盖有北京华展鹿邑分公司的公章。

2013年3月15日,胡缤向原告宋国伟出具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收到宋国伟人民币(大写)壹仟万元,并载明了收款账户。同日,胡缤向原告宋国伟出具融资申请书一份,载明了借款数额为1000万元,月利息(代收)1.5%,担保费(一次性)1.5%。同日,通过电子转账,原告宋国伟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新天地支行收到北京华展鹿邑分公司30万元。此后,经原告宋国伟多次催要,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由各方当事人提供的书面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借款实际为北京华展鹿邑分公司经营开发房地产所用,原告宋国伟起诉被告北京华展公司和被告北京华展鹿邑分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双方实际为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宋国伟主张被告归还1000万元借款,被告无异议,对该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根据借款合同第二条的约定,结合2013年3月15日胡缤向原告宋国伟出具的收据,本案的借款期限应确定为六个月,时间自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9月14日止。月利率为1.5%。利息结算日为每月的5日。

关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是已还30万元利息,还是已还15万元利息和25万元本金的问题。根据借款合同第三条的明确约定并结合原告宋国伟提交的胡缤出具的融资申请书,本院认为被告已偿还原告的30万元是该笔借款的第一个月利息15万元和担保费15万元,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予认定。因此,被告未支付原告宋国伟本金的利息的起算日应为2013年4月15日,违约时间的起算日期应为2013年5月5日。

关于本案的利息及违约金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本案借款合同期间的利息应按约定,鉴于违约金约定过高,违约之后的利息和违约金之和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关于本案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被告北京华展公司和被告北京华展鹿邑分公司,在法律上是总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之规定,被告北京华展鹿邑分公司是本案适格的民事诉讼主体,应承担与其民事行为能力相适应的民事责任。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在分公司不能清偿其债务时,参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的规定,由作为被告北京华展鹿邑分公司主管机构的被告北京华展公司承担本案的补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华展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鹿邑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宋国伟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10万(自2013年4月15日至2013年5月4日按月利率1.5%计算)及利息和违约金(自2013年5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上述本金、利息、违约金总数不得超过12893333元。

二、被告北京市华展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宋国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160元,由原告宋国伟承担9160元,由北京华展公司和被告北京华展鹿邑分公司承担9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新章

                                             审  判  员   沈华秋

                                             审  判  员   李俊华

                                             二0一四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国辉(代)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