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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闫金焕与被告何晓玲、齐杰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民一初字第00077号 原告闫金焕,女,1943年5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玉峰,河南锦明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邓占坤(系闫金焕之子),男,1968年11月7日出生。 被告何晓玲,男,1978年11月27日出生。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民一初字第00077号

原告闫金焕,女,1943年5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玉峰,河南锦明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邓占坤(系闫金焕之子),男,1968年11月7日出生。

被告何晓玲,男,1978年11月27日出生。

被告齐杰超,男,1977年5月1日出生。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张成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修国,男,1986年10月25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原告闫金焕与被告何晓玲、齐杰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三被告分别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金焕的委托代理人李玉峰、邓占坤,被告何晓玲、齐杰超,被告大地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修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日,被告何晓玲驾驶豫R1J550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在新野县城健康路县医院门诊部北丁字路口处,与我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何晓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齐杰超系豫R1J550小轿车车主,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请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40861元,护理费37617.5元,营养费6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50元,残疾赔偿金22486.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500元,康复用品费3854元,住宿费228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132299.3元。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及责任认定等。

2、身份证复印件3份,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

3、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手术记录、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等,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需二人护理及支出医疗费共计40862.15元的事实。

4、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的右侧坐骨耻骨及髋臼骨折,致其右下肢功能受限,构成十级伤残,营养期共计约为6个月,支出鉴定费1400元。

5、交通费、住宿费、辅助器具费发票,证明原告因该次事故,支出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2280元、辅助器具费3854元的事实。

6、保单(抄件)2份、行驶证、驾驶证各1份,证明豫R1J550小轿车的投保情况、车辆信息及被告何晓玲的驾驶资格。

被告何晓玲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豫R1J550小轿车是我借齐杰超的,该车投有保险,且我已支付原告25400元,由法院依法判决。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何晓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齐杰超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所有的豫R1J550小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由法院依法判决。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齐杰超向法庭提交保单抄件2份,证明豫R1J550小轿车的投保情况。

被告大地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商业险赔偿,原告请求过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大地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6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3份证据中的用药情况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有治疗冠心病的用药,且被告大地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申请用药鉴定,后又撤回申请。本院对该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存在治疗冠心病的用药,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第4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鉴定系单方委托,程序违法。但在指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审查,对该鉴定中的伤残等级予以采信,营养期的鉴定,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第5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且票据连号。对康复用品辅助器具票据,认为不正规,不能证明原告已实际购买,且金额过高,应按合理的价格确定。经本院审查后认为,交通费可酌定为1000元。辅助器具费有医院的诊断证明,确系原告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及被告何晓玲、大地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对被告齐杰超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1日7时30分许,在新野县城健康路县医院门诊部北丁字路口处,被告何晓玲驾驶借用被告齐杰超所有的豫R1J550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与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骑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何晓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闫金焕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新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出医疗费3294元,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出医疗费10409.61元,后又转入新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07天,支出医疗费27158.54元,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2013年12月18日,经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400元。豫R1J550小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13年3月8日至2014年3月7日止和2013年3月11日至2014年3月1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何晓玲支付原告25400元。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何晓玲驾驶借用被告齐杰超的机动车辆,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造成原告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何晓玲应对造成原告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齐杰超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应以本院确定的为准。医疗费按原告请求的40861 元计算;残疾辅助具费按3854元计算;护理费按两人计算135天,每人每天60元计算为16200元;营养费按135天每天30元计算为4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35天每天30元计算为4050元;原告系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原告请求的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计算10年的10%为20442.62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该事故造成原告残疾,其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按5000元计算。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住宿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95457.6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豫R1J550小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的范围,故应由被告大地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95457.62元,扣除被告何晓玲已支付的25400元,为70057.62元。因交强险已能足额赔偿,故被告何晓玲、齐杰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辩称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的意见,与交强险的立法精神相悖,且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其余请求过高及于法无据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闫金焕各项费用共计70057.6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0元,由原告闫金焕负担1390元,被告何晓玲负担1550元。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何晓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欣

                                             人民陪审员    冀芝兰

                                             人民陪审员    王炳会

                                             二○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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