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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郇封支行与修武县华丰纸业有限公司、张小根、秦福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修民郇金初字第3号 原告河南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郇封支行,住所地:修武县郇封镇郇封村南。 代表人廉保成,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子峰,男,1978年3月5日生。 被告修武县华丰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修武县周庄乡洼
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修民郇金初字第3号

原告河南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郇封支行,住所地:修武县郇封镇郇封村南。

代表人廉保成,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子峰,男,1978年3月5日生。

被告修武县华丰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修武县周庄乡洼村北丰收路南。

法定代表人张小根,经理。

被告张小根,男,1968年2月8日生。

被告秦福荣,女,1974年7月8日生。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史威敏,河南宁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郇封支行(以下简称郇封支行)与被告修武县华丰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张小根、秦福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世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郇封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子峰,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史威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郇封支行诉称:2011年11月21日,被告华丰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133万元,用于购废纸,期限为2011年11月21日至2012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华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后向其发放贷款133万元,借款利率9‰。为保证被告华丰公司顺利还款,被告华丰公司提供本公司机器设备作抵押担保,被告张小根、秦福荣自愿为其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2012年11月15日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借款人以无钱为由拒不归还借款,为此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华丰公司归还借款133万元,及2012年11月15日前利息125685元,本息合计1455685元(2012年11月15日后的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日)。2、被告华丰公司以本公司机器设备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张小根、秦福荣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华丰公司辩称:公司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现在公司不能运转,无法还贷,可以按照抵押合同处分抵押物,以此归还原告贷款。

被告张小根、秦福荣辩称:被告张小根、秦福荣作为股东,在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上签字,以公司设备作为抵押物向原告借款是事实。担保承诺书上记载的抵押物也是华丰公司持有的部分机械设备,华丰公司虽处于停产状态,但公司并未注销,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原告应向华丰公司主张债权,故要求驳回对二人的起诉。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被告华丰公司所欠原告借款及利息应否偿还,如何偿还。2、被告张小根、秦福荣应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借款合同一份;2、借据一份;3、抵押合同一份;4、担保承诺书三份;5、抵押物共有人承诺书一份;6、抵押物清单六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华丰公司于2011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款133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21日至2012年11月15日,借款利率为9‰。被告华丰公司以公司设备作为抵押物,被告张小根、秦福荣自愿为其提供担保。

被告华丰公司、张小根、秦福荣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所举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故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被告华丰公司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华丰公司2012年度年检报告书一份,证明华丰公司未被注销,目前还是一家合法存在的独立法人机构,因此与公司有关的所有诉讼都应当以公司名义参加诉讼,而不应由公司股东参加诉讼。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华丰公司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故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原、被告所举证据,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华丰公司于2011年11月21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华丰公司向原告借款133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21日至2012年11月15日,借款利率为9‰,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华丰公司以本公司的机器设备作为抵押物,被告张小根、秦福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华丰公司发放贷款133万元。贷款利息清止2012年1月5日。2012年11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华丰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小根、秦福荣也不履行保证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丰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华丰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的抵押财产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张小根、秦福荣应当履行连带保证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华丰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33万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张小根、秦福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之间约定的罚息按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明显过高,应当按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为宜,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张小根、秦福荣主张其不应承担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不能证明其事实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修武县华丰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河南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郇封支行借款本金1330000元及2012年1月5日以后的利息。(2012年1月6日至2012年11月15日的利息按月息9‰计算,2012年11月16日以后的利息按原借款利率9‰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

二、被告张小根、秦福荣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河南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郇封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50元,减半收取为7575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崔世兵

                                             

                                             二○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凌云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