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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常云江、栗晓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8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秦永民,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云江。 委托代理人吴兴刚,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栗晓军。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8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秦永民,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云江。

委托代理人吴兴刚,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栗晓军。

上诉人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集团)因与常云江、栗晓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3)殷民一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城建集团的委托代理人秦永民、被上诉人常云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兴刚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栗晓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0月4日,原告常云江与被告栗晓军签订了钢材供货合同一份,合同载明:甲方(需方)栗晓军,东方明珠8﹟楼,价格说明,详细数量单价及报价单,结标方式:按市场价格加运费,货到工地后,每吨每天5元计算,工程到达正负零货款全部结清,正负零以上二层一结标。交货地点:东方明珠8号楼。甲方负责卸车费用,乙方按甲方要求供货,货到三日内验收合格生效。合同签订后立即生效。任何一方违约无论何种原因,由违约方承担一切损失和责任。特别备注:如正负零以上超过35天每天每吨按8元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在一年多期间陆续向被告栗晓军所在的东方明珠8号楼送钢材184吨。该8号楼的承建方为被告城建集团。在原告向被告栗晓军追要钢材款期间的2012年6月16日,被告栗晓军给原告书写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常云江钢筋款玖拾肆万叁仟玖佰壹拾元正,合184吨,滞纳金贰拾壹万元正。(备注每天每吨5元滞纳金结算。此条2013年2.16号至)合款115.3914万元,欠款人栗晓军,身份证410521198309083556,电话13403725771,2013年2月16号。”该欠条上方书写有:2013年2月8号还5万元正,减14吨,东方明珠8﹟。现被告实欠原告170吨钢材款110.3914万元。庭审期间,被告城建集团认可栗晓军是东方明珠8号楼工程的承包人,所有的采购都是被告栗晓军负责的。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货款89.3914万元(已扣除付款5万元)支付滞纳金2013年2月16日之前为20.9460万元,共计110.3374万元,并要求被告支付从2013年2月17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每吨每天8元计1360元。被告城建集团称,本案钢材是栗晓军个人负责采购的,欠条是栗晓军个人行为出具,合同对其公司无效,其公司不应支付货款及违约金。被告栗晓军代理人称欠款为89.3914万元包括滞纳金。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常云江与被告栗晓军签订的钢材供货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栗晓军收原告钢材184吨双方均无异议,栗晓军在2013年2月16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载明有欠钢材94.3914万元,184吨,滞纳金21万元及每吨每天5元,并载明滞纳金截止日期2013年2月16日,货款总数115.3914万元。该欠据客观真实,被告栗晓军截止2013年2月16日尚欠原告钢材款、滞纳金应为115.3914万元减去被告栗晓军已付款5万元计14吨外,被告栗晓军实际尚欠原告170吨钢材款及违约金110.3914万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10.3374万元,应予准许。2013年2月16日前的违约金被告栗晓军已认可,之后的违约金应按合同约定的每天每吨8元计算。被告栗晓军在审理期间称欠原告89.3914万元包括滞纳金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被告城建集团系东方明珠8号楼的建设方,被告栗晓军所售原告的钢材确用于被告城建集团所建的东方明珠8号楼。原告与被告栗晓军所签合同也载明交货地点为东方明珠8号楼,该合同签订原告主观上为善意,有理由相信被告栗晓军的行为是被告城建集团的代理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且在庭审期间,被告城建集团认可被告栗晓军系该8号楼工程承包人,所有采购都是被告栗晓军负责,被告城建集团应当连带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栗晓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欠原告钢材款及2013年2月16日之前的违约金共计110.3374万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从2013年2月17日起到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170吨每天每吨8元);二、被告栗晓军到期不履行给付原告该款项,由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连带承担给付原告110.3374万元及违约金(从2013年2月17日起到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170吨每天每吨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3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城建集团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根据栗晓军与常云江之间的买卖合同约定违约金标准是每吨每日8元,该标准明显过高,应依法降低。且栗晓军出具的欠条上是按照每吨每日5元计算,也能证明双方改变了原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请求改判上诉人按每吨每日4元承担违约金。

常云江答辩称,结合本案违约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及合同履行情况,本案违约金不高,双方也没有改变违约金计算标准。

栗晓军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1、城建集团承揽东方明珠8号楼工程后,又将该工程承包给栗晓军,栗晓军从常云江处所购钢材用于该项工程建设,并在买卖合同上表明东方明珠8号楼,常云江有理由相信栗晓军具有代理权,城建集团是栗晓军与常云江所签钢材买卖合同的购买方,作为承包人的栗晓军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应当和城建集团共同承担责任。2、上诉人城建集团诉称违约金在结算时双方已经确定为按每天每吨5元计算问题,经查,合同虽约定如正负零以上超过35天每天每吨按8元结算违约金,但栗晓军出具的欠条写明每天每吨5元滞纳金结算,双方结算时已经对违约金计算标准做出每天每吨5元的变更。3、城建集团诉称违约金的计算已经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违约金过高应按每天每吨4元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本院确定2013年2月17日之后违约金按欠款893914元的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2013年2月16日以前的违约金,常云江与栗晓军进行了结算,并以欠条确认,形成欠款,应按照欠款清偿。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4)殷民一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

二、栗晓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欠常云江钢材款893914元及2013年2月16日之前的违约金共计110.3374万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3年2月17日起到本判决限定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欠款893914元的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

三、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73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00元,均由栗晓军、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闫学海

                                             审  判  员  付文华

                                             代理审判员  秦现华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  艳

                                             

   

 

 

安法网11718号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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