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定书 |
| (2014)豫法刑执字第00708号 |
罪犯周旭,男,1976年5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内乡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南阳市中级法院于2011年7月20日作出(2010)南刑三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周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19日作出(2011)豫法刑三终字第0017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8月1日至8月5日进行公示,8月26日在河南省第一监狱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法律监督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周旭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6年11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周旭和徐某步行在内乡县北关行走时,周旭的胳膊被骑摩托车经过的樊某某蹭了一下,二人发生口角。被人劝开后,樊某某到内乡县空后水泥厂上班。周旭遂打电话纠集杨某某、曾某某等人窜至内乡县空后水泥厂院内寻找樊某某,在二楼销售科走廊处被告人周旭持刀扎伤樊某某胸部,并对樊某某进行殴打,致樊某某抢救无效而死亡。民事赔偿部分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 罪犯周旭自入狱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连续表扬3次、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及同监区服刑人员孟凡辉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周旭自减为无期徒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周旭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二○三三年二月二十八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蒋 杰 代理审判员 周青松 代理审判员 徐朝阳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麻少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