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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志刚与张宾宾、代文通、王康、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栾民初字第208号 原告张志刚,男,1963年6月7日生,汉族,住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李秀英,女,1965年10月8日生生,汉族,住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麦松波,男,栾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代文通,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栾民初字第208号

原告张志刚,男,1963年6月7日生,汉族,住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李秀英,女,1965年10月8日生生,汉族,住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麦松波,男,栾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代文通,曾用名代通,男,16岁,住栾川县。

监护人代广周,男,系代文通父亲。

委托代理人代红伟,男,1979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栾川县,系代文通哥哥。

被告王康,男,1989年3月1日生,汉族,住栾川县。

被告张宾宾,曾用名张斌,男,1990年5月3日生,汉族,住栾川县。

被告王康、张宾宾共同委托代理人冯成栋,栾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

负责人赵文泓,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禹,男,1987年2月6日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特别代理.

原告张志刚与被告代文通、王康、张宾宾、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秀英、麦松波与被告王康、张宾宾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成栋被告代文通的监护人代广州周及其委托代理人代红伟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0日,被告代文通驾驶被告张宾宾借用车主为被告王康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豫CVT106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栾川县陶湾街中桥与农贸市场交叉口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将在路边买花的原告及其他人撞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代文通逃离现场,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0000余元,该事故经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代文通负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65642.9元;2、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代文通辩称:事故责任认定书未收到,不知道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发生事故时代文通在叫河中学,被告代文通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王康辩称:被告王康将机动车借给有驾驶资格的李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王康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张宾宾辩称:被告张宾宾与本案无关,被告王康将车借给李凯后发生的事情不清楚,肇事车辆张宾宾未开,代文通不属于张宾宾的雇员,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宾宾已向原告垫付4万多元,原告应该返还被告张宾宾。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驾驶员未取得驾驶资格,不属于保险公司责任赔付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付。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1、原告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2、栾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栾公交认字[2013]第186号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原告在事故中受伤的事实及被告代文通负事故全部责任,车主为王康。

第二组:1、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2013年5月11日—2013年5月22日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2、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2013年5月22日—2013年6月6日老院区、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3、原告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陪护证明一份,4、栾川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5、原告在河科大第一附属医院及栾川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各2份,6、原告在栾川县医院检查费票据2份及外购药证明1份,7、原告在洛阳中心医院鉴定检查费票据2张,8、原告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历2份,9、原告在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2份,拟证明原告共住院156天出院后需继续休息,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需3人陪护,在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需1人护理,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38862.6元。

第三组:鉴定意见书一份,后期治疗费评估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两处伤残构成十级,原告后期治疗每次镶牙14400元,十年一个周期,需换三次。

第四组: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3、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4、陶湾镇政府和陶湾村出具证明一份,5、原告维修资格证书一份、护理人员李秀英、张小刚、吴玉勤身份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居住地1995年已改为建制镇及原告一家人一直在陶湾镇镇中心经商生活,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同时原告在陶湾街经营修理和零售业其误工费应按居民服务业计算。

第五组:鉴定费发票13张,拟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

第六组:1、原告在洛阳住院期间辅助材料费用票据6张,2、原告住院期间支付通讯费票据4张,3、原告住院期间住宿费票据2张,4、原告住院期间来回转院产生燃油费用票据8张,5、原告入院租车费及护理人员来往产生交通费1293元,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辅助材料费为1088.5元,支付住宿费200元、通讯费460元,来回转院产生燃油费1900元,交通费1293元。

被告张宾宾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陈飞飞在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肇事车辆是车主王康将车交给李凯,李凯把车钥匙交给陈飞飞,代文通从陈飞飞手中拿走车钥匙把车开走,该起事故与被告张宾宾、王康无任何关系。

2、刘巧巧证人证言一份,拟证明肇事车辆是车主王康将车交给李凯,李凯把车钥匙交给陈飞飞,代文通从陈飞飞手中拿走车钥匙把车开走,该起事故与被告张宾宾、王康无任何关系。

3、栾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代文通负事故全部责任。

4、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张宾宾向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0元的事实。

5、保险单一份,拟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宾宾、王康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三组、第五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对第二组第6号证据中外购药证明,不予认可,第二组其他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对第四组1、2、5、6号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对第四组3号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营业执照2013年和2014年没有登记,不能证明该营业执照合法有效。对第六组证据中住宿费200元予以认可,对燃油费、通讯费因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对此不予认可,对交通费和辅助材料费用因不明确,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6号证据中购买黄妖狸骨架的证明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张宾宾、王康的质证意见,被告代文通质证意见同上。原告对被告张宾宾提供的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询问笔录能够证明被告代文通是给爱尚爱影楼搞业务宣传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对第2号证据认为车主王康和张宾宾在车辆管理中存在过错。刘巧巧的证言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能够证明被告代文通系影楼职工且事故发生在工作中,对被告第4、5号证据不持异议,被告王康、保险公司对被告张宾宾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被告代文通第第1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所述代文通弃车而逃与证人证言不一致,对第3号证据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有异议。

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评析如下: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三组、第五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因被告对第6号证据中外购药黄妖狸骨架证明不予认可,对此本院不予确认。对第四组证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营业执照因原告现仍在经营中,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第六组证据中对原告要求赔偿燃油费、通讯费、交通费和辅助材料费的请求因被告对此持有异议,但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交通费的支出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张宾宾提供的证据因原告及被告代文通、保险公司、王康对此真实性不持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被告张宾宾为给其经营的爱尚爱影楼做宣传,借用被告王康所有的豫CVT106号小型普通客车,有李凯驾驶该车到陶湾街,在陶湾街做宣传期间,被告代文通无证驾驶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张志刚撞伤,原告张志刚后被送往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1天于5月11日转至河南科技大学新区医院住院11天,又转至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15天,后转回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0天于2013年10月14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34872.1元,原告住院期间外购药870.5元。原告伤情经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口腔损伤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脑部损伤后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原告因鉴定支付鉴定费1300元和检查费720元,原告后期治疗费经评估为14400元。该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代文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张宾宾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等共计40000元。豫CVT10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1月24日止。

另查明:被告代文通事发时系被告张宾宾经营的爱尚爱影楼所雇员工。原告张志刚在洛阳住院治疗期间需三人陪护,原告张志刚自2011年起一直在栾川县陶湾镇陶湾村经营一门市为“栾川县陶湾镇张志刚杂修店“。

原告张志刚的各项经济损失计算如下:

1、医疗费36462.6元;2误工费32520.02元(以上年度批发和零销业职工平均工资31485元/年期限从2013年5月10日计算至伤残前一日即2014年5月22日工377天,31458元/年÷365天/年×377天=32520.02元);3、护理费16788.09元,以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期限从2013年5月10日至6月6日为3人护理,2013年6月7日至10月14日为一人护理,即29041元/年÷365天/年×27天×3人+29041元/年÷365天/年×130天×1人=16788.0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57天=4710元;5、营养费20元/天×157天=3140元;6、残疾赔偿金以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7、后期治疗费14400元;8、精神抚慰金4000元;9、鉴定费1300元;10、住宿费200元;11、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58816.77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代文通作为被告张宾宾经营的爱尚爱影楼所雇员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驾驶豫CVT106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撞伤原告,该起交通事故被告代文通负全部责任,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理合法部分,被告张宾宾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该机动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张宾宾承担,被告张宾宾已付的40000元在履行时应予扣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燃油费、交通费、辅助材料费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对此持有异议,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请求,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交通费赔偿数额确定为500元。对原告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因原告居住地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所在地也在城镇,故对该标准应以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付,精神抚慰金因原告身体二处构成伤残,精神抚慰金确定为4000元。对被告张宾宾在庭审中辩称该机动车是李凯从车主王康处借出的理由与本院2014年3月18日对原告及被告张宾宾、王康的询问笔录中,张宾宾自认该机动车系张宾宾和李凯一块去王康处借的,借后由李凯驾驶,用于到陶湾为其经营的爱尚爱影楼搞宣传的内容不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张宾宾对其询问笔录中自认的事实无相反证据加以推翻,对此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康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被告王康将该机动车出借给被告张宾宾给其经营影楼作宣传,被告张宾宾具有驾驶资质,被告王康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不存在过错或重大过失,故被告王康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代文通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原告张志刚身体伤害,对原告的损失应由雇主张宾宾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志刚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10000元,以上共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张宾宾应赔偿原告张志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8816.77元,扣除被告张宾宾已垫付的40000元,原告张志刚于收到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理赔款二日内,返还被告张宾宾1183.23元。

三、驳回原告张志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78元,由被告张宾宾负担(暂有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海涛

                                                代理审判员  武淑娟

                                                人民陪审员  常广玉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褚国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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