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新民一初字第00144号 |
原告赵子元,男,1950年6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合春,男,1949年3月14日出生。 被告邢孟勤,男,1962年10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小义,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雷,男,1982年1月3日出生。 原告赵子元与被告邢孟勤、樊雷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子元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合春、被告邢孟勤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小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从2009年开始到被告邢孟勤的建筑队干活。2013年5月1日下午,我在被告邢孟勤承包的樊雷开发的房屋工地上干活,不幸摔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现请求二被告赔偿误工费11592元、护理费7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70元、营养费3870元、残疾赔偿金76153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13409元。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 1、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1组,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新野县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记录及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记录各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 3、南阳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票据2张,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伤残九级,支出鉴定费700元。 被告邢孟勤辩称,原告系酒后违章操作,本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事发后我积极对原告进行救治,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应在划分责任的基础上,扣减我垫支的医疗费用。原告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定。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邢孟勤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 1、证人王某某、李某某出庭作证,证明他们均受雇于邢孟勤建房,事发后把原告抬上车时,闻到原告身上有酒气。 2、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费用明细及入院记录1组,证实被告邢孟勤垫支医疗费43219.65元。 被告樊雷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和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邢孟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邢孟勤提交的证人证言均有异议,认为证言不属实。本院认为,证人陈述的内容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原告又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邢孟勤提交的第2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樊雷在开庭后对原告及被告邢孟勤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均无意见。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赵子元受雇于被告邢孟勤。2013年5月1日下午,原告赵子元在被告邢孟勤承包樊雷的建筑工地上干活,赵子元站在竹笆上拆除三楼窗户上方雨搭上的壳子板时,用力不当,造成竹笆滑动,摔至楼下。原告当即被送往新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7月1日,被告邢孟勤支出医疗费29001.15元,后转至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9月6日,被告邢孟勤支出医疗费14218.5元。原告共住院129天。2013年11月23日,经南阳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赵子元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邢孟勤,在邢孟勤承建的工地上干活摔伤致残,被告邢孟勤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樊雷作为受益人,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补偿。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中未切实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自己摔伤致残,有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由被告邢孟勤承担60%的责任,被告樊雷承担10%的责任,原告赵子元自行承担30%的责任较为适宜。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应以本院确定的为准。医疗费为43219.65元。误工费从其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206天,以原告请求的每天56元计算为11536元。护理费按129天,以原告请求的每天56元计算为7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按129天,每天各30元计算,各为3870元。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16年的20%为71673.7元。鉴定费700元。上述费用共计142093.35元,由被告邢孟勤赔偿60%为85256.01元,扣除其已垫支的43219.65元为42036.36元。被告樊雷承担10%为14209.34元。此次事故致原告伤残,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结合其过错程度、侵害的行为方式、侵权行为的后果等因素,其请求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7000元,由被告邢孟勤予以赔偿。被告樊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邢孟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子元各项损失共计49036.36元。被告樊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子元14209.34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0元,由原告负担1110元,被告邢孟勤负担1230元,被告樊雷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欣 人民陪审员 王炳会 人民陪审员 贺国辉 二○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海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