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老民初字第524号 |
原告:邯郸市邯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从台区北环东路169号。 法定代表人:郭金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增军,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长水,男,1963年4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自强,河南耀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邯郸市邯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二公司)因与被告李长水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洛阳市老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后,邯二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李长水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增军,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自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邯二公司诉称:原告是老城区邙山镇冢头社区新农村建设项目的承包人,原告与被告之间即没有书面劳动合同,也不认识,被告并非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被告的工作任务和报酬均与原告无关。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也不存在劳动关系。至于2013年11月18日被告受伤并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原告不知情,所以原告也没有义务赔偿。由于劳动仲裁时,原告缺席,被非法剥夺了法定权利,所以,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请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李长水辩称:1、原、被告之间虽没有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被告受伤是在施工工地受伤的,而受伤的工地是原告承认的老城区邙山镇冢头社区新农村建设项目施工工地,被告受伤后,经刘某某、邙山镇信访局以及原告方就被告受伤赔偿的事项进行了协商,因此原告对被告的受伤应当知情;3、在劳动仲裁时,是原告主动缺席,并非仲裁委剥夺原告的仲裁权利,因此仲裁裁决是正确的。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如下: 被代:证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出生年月、民族、家庭住址等身份情况; 证2、洛阳市参合农民涉及他人伤害、自杀、自残、工伤、交通肇事等伤害情形确认单一份。证明:包工头刘某某、工友高某都签字确认:2013年11月18日上午9时左右,被告是在原告承包的老城区邙山镇冢头社区新农村建设项目工地工作时受伤的; 证3、记工本一份。证明:被告一直跟着刘某某干活,在东车站还有活; 证4、工商登记企业基本信息一份;证明:原告是一家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的企业; 证5、谈话录音两个(包括文字记录)。证明:1,刘某某承认被告是在跟着他干活中受伤的,但说他也是为原告工作的。2,刘某某向被告住院的医院支付有医疗费。3,刘某某答应被告方向原告反映并协调被告住院医疗费的问题。4,原告向被告要过被告的医保本; 证6、邙山镇信访办协调记录一份。证明:被告是跟着刘某某在原告承包的云顶新农村工地(也就是原告说的邙山镇冢头社区新农村建设项目工地)工作时受伤的。但对被告医疗费和赔偿金的支付有争议,未能达成协议。 经质证,对证1、证4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没有关联性;对证2、我们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且该证据既没有我公司的签字盖章认可也没有医院的签字盖章认可,我们对其真实性与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3、该证据是被告本人自己记的,因李长水本人未到庭,我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另记工本证明自己在管理自己,而不是我公司在管理他,不符合基本的劳动用工形式,与我单位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的工地在一年前就已经开工,而被告是在2013年10月28日到达工地的,这个时间仅仅是一面之词,并无其他证据证明他是受原告雇佣,为原告提供劳动的,从证明方向看,他是跟着刘某某干活,在东车站还有活,也就是说他是自己在为刘某某提供劳务,从记工本的内容也可看出他与刘某某是一种劳务承包关系,大工劳务费是40元,小工劳务费是35元,所以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因此不能认定原、被告之前存在劳务关系;对证5、对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因被告及刘某某均未到庭,无法核实他与谁谈话,所以无法认定其谈话对象是否是刘某某,谈话内容是否真实合法;对证6、总共两页,都是复印件,且只有一页有公章。我们对第二页没有任何公章,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从内容看,其参加人是刘某某的妻子、李长水的姐夫,没有注明记录人是谁,没有原告单位参加,最后没有任何一个参与人签字认可上述记载的内容,从第二页显示的文字上看,李长水本就是劳务承包人,根本不是我公司聘用的员工或雇佣的农民工。综上,以上证据均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相反,证明被告是一个劳务承包人,不是一个提供劳务的农民工。 原告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邯二公司将其承建的洛阳市老城区邙山镇冢头社区新农村建设8号楼工程承包给刘某某建设施工,期间,刘某某招用李长水从事喷浆工作。2013年11月18日,李长水在工地干活时受伤。 另查明,邯二公司将其承建的建筑工程承包给不具备用工资质的自然人刘某某,刘某某招用李长水从事的喷浆工作系邯工公司建筑工程的组成部分,故,邯二公司应对李长水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依照《中华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参照劳社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定原告邯郸市邯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李长水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全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新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 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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