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701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利尔过滤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区王村镇周村东200米。 法定代表人梁际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霞,王玲,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文祥,男。 委托代理人王立鹏,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新利净化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孟电工业大道中段路东。 法定代表人赵文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七玲,公司职员。 上诉人新乡市利尔过滤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文祥、新乡市新利净化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利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2)红民二初字第1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利尔公司与赵文祥在终止劳动合同后,双方约定赵文祥在一定期限内不得再生产同类产品,经营与利尔公司同类业务,不得招用利尔公司人员,双方已构成竞业限制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对竞业限制都作出了相关法律规定,该项法律关系系劳动法调整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的规定》,竞业限制纠纷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或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利尔公司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该案本院已经受理,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利尔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待裁定生效后退还利尔公司,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利尔公司负担。 利尔公司上诉称:本案的限业竞争协议系赵文祥从利尔公司离职后签订的,此时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处于平等地位,该份协议系普通的民事协议,产生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应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且原审严重超期审理,程序违法,应撤销原裁定,并由赵文祥和新利公司承担相关费用。 赵文祥及新利公司答辩称:利尔公司与赵文祥之间系劳动关系,双方所产生的争执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应适用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且新利公司不是适格被告,故原审裁定正确,应维持。 本院认为,利尔公司与赵文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密条款,在劳动合同终止后,双方又签订《离职限业竞争协议书》,对赵文祥离职后的就业权利进行一定的限制,并就此对赵文祥进行一定的经济补偿,故该协议是对双方后合同义务的进一步明确,利尔公司以赵文祥违约成立新利公司并经营与利尔公司相同的业务为由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所产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纠纷,依法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利尔公司未经仲裁前置程序而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利尔公司上诉称双方的纠纷属于普通民事侵权纠纷以及原审法院审限超期应撤销原裁定,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利尔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田泽华 审 判 员 李书光 审 判 员 张颜民 二○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万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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