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栾民初字第607号 |
原告潘中娃,男,1955年8月28日生,汉族,住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徐双林,男,栾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张春海,男,1990年2月19日生,汉族,住栾川县。 被告栾川县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栾川县。 法定代表人王新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宏强、王利平,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负责人石军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文帅,男,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代理。 原告潘中娃与被告张春海、栾川县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海涛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中娃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双林与被告张春海和栾川县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利平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文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1日10时,被告张春海驾驶豫CC3905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东行驶到合峪镇庙湾村庙湾街十字路口处,撞到原告潘中娃驾驶的二轮摩托,造成原告受伤住院。事故发生后,经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处理,被告张春海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该起事故经交通警察部门协调,被告方不予赔偿。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张春海、栾川县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医疗费等费用共计37409.98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2、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理赔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依照证据、依照责任进行赔偿;2、本案涉案车辆系大型货车,请求法院依法核实是否违反规定驾驶等情形,如果有,本公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3、本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栾川县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张春海辩称:该机动车投有保险,被告仅为打工人员,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运输公司、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系被告张春海驾驶的豫CC3905号货车撞伤,此起事故张春海负主要责任。 2、栾川县人民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程度、治疗经过及需要2人陪护。 3、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拟证明原告住院花费16808.98元。 4、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单复印件2份。拟证明豫CC3905号货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该公司应在理赔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5、豫CC3905号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证明豫CC3905号货车所有人为栾川县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6、原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 7、原告方自制赔偿数额计算表一份。拟证明被告方应给付的各项标准及总数额为37409.98元,因被告已经垫付一部分,因此原告起诉数额为3万元。 被告张春海、栾川县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栾川县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春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护理应按1人计算。因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被告张春海驾驶被告栾川县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CC3905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到合峪镇庙湾村庙湾街十字路口处与原告潘中娃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6808.98元,原告住院期间2人陪护。原告伤情经诊断为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部颅骨骨折,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侧脑部皮肤擦伤。于2013年8月2日出院,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休息3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栾川县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给付原告7000元。豫CC3905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24日至2014年5月23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被告张春海系被告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雇佣的司机。该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春海负事故主要责任。 原告潘中娃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 1、医疗费16808.98元,2、误工费4288.64元(以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度平均工资24457元/年,期限为住院43天加出院医嘱为出院休息3周即21天,共计64天,即24457元/年÷365天/年×64天=4288.64元)。3、护理费6842.16元(以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期限为住院期间43天,2人护理,即29041元/年÷365天/年×43天×2人=6842.1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以住院期间每天30元×43天=1290元。5、营养费860元,以住院期间每天20元×43天=860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春海驾驶被告栾川县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CC3905号机动车与原告潘中娃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伤害,该起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春海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潘中娃负事故次要责任,因被告张春海系被告栾川县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雇佣的驾驶员,在其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害,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合理合法部分,被告栾川县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豫CC3905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赔偿限额内即医疗费10000元和残疾赔偿金110000元以内先行赔偿原告,不足部分,按原告潘中娃与被告栾川县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责任过错程度由栾川县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本起交通事故双方的责任大小,原告和被告栾川县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各自应赔偿的比例以原告负担30%,被告栾川县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70%。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288.64元、护理费684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860元,对医疗费不足部分6808.98元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70%赔偿责任即6808.98元×70%=4766.29元。因被告张春海系被告栾川县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原告伤害的,其应由雇主即被告栾川县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春海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栾川县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的7000元,原告在保险公司赔偿后应返还被告栾川县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因原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对此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额内赔偿原告潘中娃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8047.09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潘中娃在收到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理赔款后二日内返还被告栾川县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7000元。 三、驳回原告潘中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栾川县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暂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海涛
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常广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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