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南召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南召民初字第560号 |
原告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锡淼,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涛、齐寿阳,公司员工。 被告天瑞集团云阳铸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中正,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向武,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连成公司)与被告天瑞集团云阳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云阳铸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2014年7月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连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9月10日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总价款207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而被告仅支付1656000元,现仍欠原告货款414000元未付。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清偿下欠货款414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55023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产品订货合同一份。 2、应收货款对帐单一份。 3、发货通知书及箱件清单各一份。 4、客户服务工作单二份。 被告天瑞云阳铸造公司辩称:按照合同约定,货款分期支付;货款中含调试款20.7万元,未进行最终调试;未到结算期,因此应驳回原告对该项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的逾期付款利息请求,没有具体数额,亦应驳回。 被告未举证。 经庭审质证: 被告对原告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加盖的印章与合同书上印章不一致;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工作单上没有公司盖章,而且原告未完成联动调试。 本院认证如下: 对被告无异议证据,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原告证据3、4,被告虽提出质证意见,但未提出实质性异议,亦无提供反驳证据,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9月12日,原告上海连成公司与被告天瑞云阳铸造公司签订天瑞集团云阳10万吨铸件熔炼项目水泵技术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水泵、电动机、柴油机泵组等设备;原告并负责设计制造、运输、保险、指导安装及调试等工作;合同总价款(闭口价)207万元。同时约定了结算方式和付款期限,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15天内,支付合同总款的10%的调试款,10%的余款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无问题一次付清。2011年7月29日-8月7日原告方技术人员对所供应的具备试车条件的机器设备进行了调试,被告方无意见。2012年3月21日-3月26日原告方技术人员再次对相关机器设备进行了调试,被告方仍无意见。期间,被告支付原告合同价款共计1656000元,10%的调试款及10%的质保金,共计414000元未付。被告至今未投产使用原告供应的机器设备,原告亦未进行最终联动调试。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买卖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完成了供货、安装、 调试等工作,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原告虽未完成最终联动调试是被告至今未投产使用所致。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清偿下欠的20%的合同价款即414000元。原告要求的利息损失,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可由被告自原告最后一次调试完成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计付未付之款的利息损失。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经调解无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瑞集团云阳铸造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414000元,并自2012年3月2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向原告支付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36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豪 审 判 员 张建伟 人民陪审员 刘明浩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慧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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