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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房因与被上诉人宋玉兰、原审被告刘志豪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周民终字第4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房,男,1973年6月2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信用社职工,住扶沟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玉兰,女,1948年8月29日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扶沟县。 委托代理人杜卫民,女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周民终字第4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房,男,1973年6月2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信用社职工,住扶沟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玉兰,女,1948年8月29日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扶沟县。

委托代理人杜卫民,女,1974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扶沟县。系宋玉兰之女。

原审被告刘志豪,男,1975年5月5日生,汉族,本科文化,住扶沟县。

上诉人王房因与被上诉人宋玉兰、原审被告刘志豪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扶沟县人民法院(2013)扶民初字第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11年8月27日刘志豪欲向宋玉兰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到期日为2013年9月29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3分。刘志豪先向宋玉兰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现金100000元整(壹拾万元整),期限一个月,到期日为2011年9月27日(如到期不还,则承担一切责任)。(刘志豪北院:6236839),借款人:刘志豪,保证人:王房,2011年8月27日。之后宋玉兰当即如数向刘志豪支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宋玉兰多次追要,刘志豪未偿还宋玉兰借款本金及利息。王房不承认欠条上的“保证人”及“王房”的签名是自己所写,申请笔迹鉴定,并称其签名时,借条上并没有“保证人”三个字。经委托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保证人”不是王房本人书写,“王房”的签名二字系王房本人书写。王房支出鉴定费1000元。各方对鉴定结果无异议。后刘志豪承认欠条上“保证人”系其书写,但其称因时间长了,记不清是什么时间写上的“保证人”三个字,并称借款当天其将借条交给宋玉兰后,其一直再也没有见过该借条。

原审法院认为:刘志豪借宋玉兰现金10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刘志豪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宋玉兰与刘志豪双方口头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借款利率年息30%,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借款到期后的利息双方未约定,宋玉兰请求按年利率3分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借款到期后的利息计算,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借款利息。王房虽不承认自己是保证人,但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当预见到自己在欠条上面签名后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及有可能承担的责任。对于王房在该笔借款过程中属何种身份,到底是共同借款人,或是担保人,或是介绍人只能以借款时当场给宋玉兰出具的书面借据所写的身份为依据认定。故应认定王房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王房称其为借款介绍人的辩称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王房在欠条上签名,未注明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刘志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宋玉兰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011年8月27日至2011年9月27日的利率按年利率30%计算,从2011年9月28日至本判决指定付款之日止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王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用1000元,由刘志豪负担2800元,王房负担500元。

王房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涉案欠条中所写的“保证人”三字,经鉴定不是王房的笔迹,且“保证人”三字与其他字不是同支笔所写,王房签名时,“保证人”三字未在涉案欠条上显示,刘志豪说让王房作见证人,并不是保证人。原审法院对“保证人”三字是什么时候写的,由谁书写的,均没有查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由刘志豪承担还款责任,王房不承担任何清偿责任或发回重审。

宋玉兰答辩称:本案事实清楚,王房是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刘志豪向宋玉兰借款,并出具借条,王房在该借条上签名,事实清楚。该借条上 “保证人”三字虽经鉴定不是王房书写,但其并不能举证证明其签名的法律身份,原审认定王房为保证人并判决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王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王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新章

                                             审  判  员   沈华秋

                                             审  判  员   李俊华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佟乐观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