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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正奎与洛阳标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刘君涛、李瑞敏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老民初字第369号 原告:赵正奎,男,1988年9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青霞、李书跃,洛阳市老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 被告:洛阳标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春都路126号。 法定代
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老民初字第369号

原告:赵正奎,男,1988年9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青霞、李书跃,洛阳市老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

被告:洛阳标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春都路126号。

法定代表人:许保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君涛(身份同被告刘君涛)。

被告:刘君涛,男,1971年1月21日出生。

被告:李瑞敏,男,1962年4月29日出生。

原告赵正奎诉被告洛阳标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美公司)、刘君涛、李瑞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分别向被告标美公司、刘君涛、李瑞敏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正奎的委托代理人王青霞,被告刘君涛(亦为被告标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瑞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正奎诉称:偃师市缑氏镇景山社区二期主体工程由被告标美公司承包。2012年11月,被告标美公司把1、2号楼工程承包给被告刘君涛。2013年3月,被告刘君涛又分包给李永奇和被告李瑞敏,原告赵正奎是其二人属下的农民工。2013年6月18日经结算,李永奇、被告李瑞敏欠原告赵正奎工资款3000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标美公司和刘君涛应对该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赵正奎起诉要求被告标美公司、刘君涛、李瑞敏支付原告赵正奎工资3000元。

被告标美公司、刘君涛辩称:被告标美公司、刘君涛和原告赵正奎不认识,承包协议是与李瑞敏、贾某某、李永奇签订的,原告赵正奎应当向该三人讨要工资,被告标美公司、刘君涛已向该三人付超了工人工资。

被告李瑞敏辩称:2013年3月6日,其与被告刘君涛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被告标美公司、刘君涛说已经付超了工人工资应当提供证据。被告李瑞敏认为刘君涛没有付完工人工资,双方也没有结算。拖欠原告赵正奎工资是事实,但被告刘君涛应当把工人工资付给被告李瑞敏,然后再由被告李瑞敏付给原告赵正奎。

原告赵正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2013年11月27日被告刘君涛的调查笔录、2013年3月6日合同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偃师市缑氏镇景山社区二期主体工程由被告标美公司承包,被告标美公司把1、2号楼工程分包给被告刘君涛,被告刘君涛又分包给被告李瑞敏、李永奇,该三人属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被告标美公司的分包违法。

2、李瑞民、李永奇于2013年6月18日出具的欠条一份、工资单一张。证明原告赵正奎是被告李瑞敏和李永奇招用的农民工,原告赵正奎和该二人存在拖欠工资的债务关系。

3、紧急通知一份。证明被告标美公司应当承担清偿被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责任。

经质证,被告标美公司、刘君涛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证据1不能说明被告标美公司违法分包。被告李瑞敏对证据1、2、3均无异议。

被告标美公司、刘君涛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收条5份。证明李瑞敏、贾某某、李永奇从刘君涛处领走工人工资291750元;

2、2013年6月21日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事情发生的经过,被告标美公司、刘君涛不欠工人工资;

3、(2013)偃民十初字第21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赵正奎曾经在偃师市人民法院起诉过,后又撤诉。

经质证,原告赵正奎对证据1、2真实性和证明方向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其向原告赵正奎支付了3000元工资;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李瑞敏对证据1中其和李永奇所打的欠条无异议,对其余3张不认可,因被告李瑞敏不在场,对张炎川所打的2张欠条只知道付的有,但是付了多少不知道,对贾某某打的借条不知道;对证据2有异议,签协议是被告李瑞敏和被告刘君涛签的,没有李永奇和贾某某,被告李瑞敏认可收到两宗钱,分别是190000元和70000元,该说明内容不真实,付的工资款不对;对证据3无异议。

被告李瑞敏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合同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协议是被告刘君涛和其签订的。

经质证,原告赵正奎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标美公司、刘君涛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当初该合同确实是被告刘君涛和被告李瑞敏签订的,但有一段时间找不到被告李瑞敏,其合伙人李永奇和贾某某在被告刘君涛持有的协议书上签了字,两份协议的内容是一样的,只是手抄的,版本不一样。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11月,标美公司承建偃师市缑氏镇景山社区二期工程,并将该二期工程的1、2号楼主体工程部分分包给刘君涛。2013年3月,刘君涛将该1、2号楼主体的土建部分转包给李瑞敏,由李瑞敏安排劳务人员负责按工期施工进度完成工程内容,由刘君涛负责供应材料并向李瑞敏支付工人工资。刘君涛和李瑞敏就以上有关内容于2013年3月6日签订了合同协议书一份,并对其它相关权利义务作了约定。赵正奎系李瑞敏雇佣的农民工。2013年6月18日,经李瑞敏与赵正奎核算,李瑞敏尚欠赵正奎3000元工资未支付,为此,赵正奎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赵正奎系被告李瑞敏雇佣的农民工,被告李瑞敏拖欠原告赵正奎工资款3000元应当清偿。被告标美公司及刘君涛违反法律规定,将其承建、承包的工程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赵正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解决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紧急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瑞敏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赵正奎工资款3000元;

二、被告刘君涛、洛阳标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李瑞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瑞敏负担(原告赵正奎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李瑞敏一并付给原告赵正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谢  黎

                                             审判员 袁玲玲

                                             审判员 常跃华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李可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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