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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孙贝佳、李永波因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周民终字第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贝佳,女,汉族,1991年8月4日生,住西华县。 委托代理人张凌,西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永波,男,汉族,1989年7月13日生,住西华县。 委托代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周民终字第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贝佳,女,汉族,1991年8月4日生,住西华县。

委托代理人张凌,西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永波,男,汉族,1989年7月13日生,住西华县。

委托代理人刘金亮,西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孙贝佳、李永波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西华县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1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贝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凌,上诉人李永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孙贝佳与李永波原系小学同学,2011年10月经人介绍二人订婚,李永波给孙贝佳送去彩礼17000元,孙贝佳返还给李永波1000元;李永波给孙贝佳购买“三金”。后李永波方派人到孙贝佳家商量结婚事宜共三次,孙贝佳邀请其邻居、也与李永波有亲戚关系的孙全胜陪客,第一次孙贝佳方以时间仓促为由,未答应举行结婚仪式的时间;2012年元月31日李永波方到孙贝佳家第二次商量婚事时,孙贝佳方要求李永波方必须购买房,后李永波方多次打到孙贝佳农行卡上购房款21万元;2012年2月11日李永波方派王艳军等人第三次到孙贝佳家给孙贝佳2万元,并商量举行结婚仪式当天,随李永波的心意给孙贝佳上、下车礼。2012年2 月27日(2012年农历2月初六)按当地风俗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后二人到李永波在郑州银基商贸城开的电脑配件店经营生意,孙贝佳给李永波现金4万元用于该店经营。双方于2012年3月27日在西华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2012年3月29日,孙贝佳用李永波方打到孙贝佳农行卡上的钱在黄泛区农垦大道北段路西购买一套商品房,户名为李永波,面积大约106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1798元,总金额175300元;2012年3月29日李永波购买储藏室一间,价款10000元。婚后因性格不合,二人经常生气,2012年8月孙贝佳、李永波在郑州的生意不做,二人到广州打工。2012年9月孙贝佳回到娘家居住至今,李永波多次去叫未回。孙贝佳发现怀孕后,未经李永波同意作了引产术。孙贝佳婚前财产:一台洗衣机。李永波婚前财产:一套商品房(位于黄泛区农垦大道路西)。婚后无夫妻共同存款、无共同债务、无共同债权。

原审法院认为,孙贝佳、李永波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感情一般,因性格不合,造成二人生气、吵架,孙贝佳住娘家不归,致使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双方均同意离婚。孙贝佳请求确认在黄泛区农垦大道北段路西所购买的商品房系其个人财产,李永波婚前给的21万元系彩礼,应归其所有。该房虽是孙贝佳出资购买的,但所用购房款系婚前李永波先支付给孙贝佳的,该房系李永波的个人财产,21万元不属于彩礼,因此对孙贝佳的请求不予支持。孙贝佳的婚前财产一台洗衣机归孙贝佳所有。孙贝佳请求李永波返还借款5万元,有录音笔录证明李永波予以认可4万元,李永波应偿还孙贝佳4万元。对李永波的辩驳,因未提交有效的证据相印证,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1、准予孙贝佳与李永波离婚。2、孙贝佳婚前财产:一台洗衣机,归孙贝佳所有;李永波婚前财产:一套商品房(位于黄泛区农垦大道北段路西),面积大约106平方米,配套房一个,归李永波所有。3、李永波给付孙贝佳现金4万元,因孙贝佳保管李永波的购房款21万元,已支付购房款175300元,孙贝佳现保存剩余购房款34700元,李永波应支付孙贝佳现金5300元。2、3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李永波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孙贝佳承担1400元,李永波承担3200元。

孙贝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判决21万元归孙贝佳所有;2、诉讼费由李永波承担。

孙贝佳的上诉理由为:1、彩礼系李永波主动送的,不存在送购房款,离婚过错在李永波,房屋应归孙贝佳所有;2、一审程序违法故意偏袒李永波。

对于孙贝佳的上诉,李永波答辩称:1、孙贝佳上诉理由不成立;2、房屋归李永波所用判决正确;3、二审应驳回孙贝佳上诉理由支持我方上诉理由。

李永波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孙贝佳支付李永波购房款54700元;2、请求判令孙贝佳返还彩礼款15700元及棉被四条、床单四条、被罩四条、毛毯一条;3、诉讼费由孙贝佳承担。

李永波的上诉理由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改判,1、因彩礼给付已致李永波生活困难,彩礼款应予返还;2、孙贝佳私自拿走了李永波的棉被等物品,应予返还;3、买房后剩余的54700元应予返还;4、一审认定李永波借孙贝佳4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对于李永波的上诉,孙贝佳答辩称:上下车礼不属实,彩礼款21万不应退还,返还5万余元无事实依据,李永波借款真实存在,请求支持我方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李永波、孙贝佳于2012年3月27日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李永波要求返还彩礼款不符合法律规定。结合本案证据材料,原审法院关于双方争议的21万元系李永波家庭婚前出资购买房屋的专用款的认定并无不当,该款不属于彩礼款。因此实际花费185300元购得的位于黄泛区农垦大道北段路西、面积大约106平方米的房屋及储藏室一间属于李永波的个人财产,应归李永波所有。该款的下余部分已实际用于李永波、孙贝佳的共同生活,李永波从孙贝佳处取得的4万元也是用于双方共同开店经营。对于双方共同生活及经营期间现存的财产和债务,双方均未能提交充分证据,因此对孙贝佳要求分割财产、李永波要求返还财产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华县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15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履行期限、延期履行支付利息部分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

二、撤销西华县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153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孙贝佳承担300元,李永波承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新章

                                             审  判  员   沈华秋

                                             审  判  员   李俊华

                                             二○一四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佟乐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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