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周民初字第40号 |
原告刘富结,男,汉族,1966年8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扶沟县,村民。 委托代理人杨景民,男,195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周口市。 委托代理人朱铁山,男,196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周口市川汇区。 被告贾岗山,男,汉族,1958年8月20日出生,住西华县,市民。 被告林晓东,男,汉族,1973年5月11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代理人胡永正,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华县新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华县。 法定代表人林晓东,该公司经理。 被告西华县中盛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华县。 法定代表人叶蔚,该公司经理。 原告刘富结诉被告贾岗山、林晓东、西华县新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地房地产公司)、西华县中盛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建材公司)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刘富结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富结委托代理人杨景民、朱铁山,被告林晓东、被告贾岗山及林晓东委托代理人胡永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地房地产公司、中盛建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富结诉称,2012年3月23日,刘富强(刘富结之弟)同贾岗山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60日,自2012年3月23日至2012年5月21日止;利息按月利率50‰支付,逾期加收利率0.5‰。合同签订后,刘富强履行了出借义务,贾岗山到期不能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刘富强、刘富结、贾岗山、林晓东协商于2012年5月22日由刘富结与贾岗山签订1500万元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期限30日,自2012年5月22日至2012年6月21日,月利率为50‰,保证人林晓东。合同签订后,刘富结履行了合同义务。2012年5月25日,贾岗山与刘富结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书,并向有权部门进行了抵押登记。新地房地产公司及中盛建材公司为贾岗山借款1500万元提供担保。原告刘富结请求贾岗山偿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林晓东、新地房地产公司、中盛建材公司负连带偿还责任,并要求对抵押物优先受偿。 被告贾岗山答辩称,贾岗山与刘富结不存在借款关系,应驳回刘富结的诉讼请求。首先,贾岗山虽与刘富结签订有借款合同,但刘富结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与刘富结不存在借款关系。其次,刘富结与林晓东之间的借款关系,贾岗山并不知道,且贾岗山也未使用此款,所以,刘富结与林晓东的借款与贾岗山无关,刘富结应向林晓东主张债权。第三,从交易习惯上看,刘富结主张与贾岗山存在借款关系,不但应提供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还应提供由贾岗山出具的借款借据和刘富结给贾岗山汇款凭证。没有提供借款借据和汇款的银行凭证,说明刘富结未履行借款合同,就不能认定贾岗山与刘富结存在借款关系。 被告林晓东答辩称,对借款1500万元没有异议,同意分期偿还,但利息约定高于法定利率,同意依法支付利息。 被告新地房地产公司未答辩。 被告中盛建材公司未答辩。 原告刘富结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3月23日贾岗山与刘富强签订1000万元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60日,自2012年3月23日至2012年5月21日止,月利率50‰。贾岗山自愿用西华县箕子路与展辉路交叉口东南角家乐商务酒店作抵押,担保人为林晓东。2、2012年5月22日,贾岗山与刘富结签订1500万元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0日,从2012年5月22日至2012年6月20日。贾岗山用西华县箕子路与展辉路交叉口东南角家乐商务酒店和一幢住宅楼作抵押。担保人为林晓东。3、刘富强2012年3月23日委托函一份,证明刘富强委托周口中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贾岗山转款1000万元。4、林晓东2012年3月 24日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收到周口中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现金1000万元。5、2012年3月23日贾岗山出具的委托书一份,证明贾岗山借刘富强1000万元,让刘富强转入林晓东农村信用社622991137200296145、农行帐户6228452080014214718、工行帐户6222081717000065131、建行帐户6227002311500097438、中国银行帐户6216618002000636452内。6、林晓东于2012年5月26日向刘富结出具借条一份,证明林晓东向刘富结借款500万元,期限10日,自2012年5月26日至2012年6月5日,月利率为50‰.7、林晓东于2012年5月26日出具收条一份,证明林晓东收到现金500万元。8、2012年5月22日刘富强与刘富结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刘富强将其与贾岗山、林晓东签订的已到期债权1000万元转让给刘富结,由刘富结行使债权。9、新地房地产公司于2012年3月23 日向刘富强出具承诺书一份,证明新地房地产公司愿意为贾岗山向刘富强借款1000万元提供担保。10、林晓东于2012年3月23日向刘富强出具承诺书一份,证明林晓东愿意为贾岗山向刘富强借款1000万元提供担保。11、中盛建材公司于2012年3月23日为刘富强出具承诺书一份,证明中盛建材公司愿意为贾岗山向刘富强借款1000万元提供担保。12、建房注册号为41104号的房屋他项权证书一份,证明刘富结享有贾岗山位于西华县城关镇箕子台路西段路南1幢办公楼及1号住宅楼的抵押权。13、2012年5月25日西华县房地产市场交易管理所出具的抵押房地产情况一份。证明2012年5月22日贾岗山在建工程评估价为19142800元。14、林晓东于2012年6月25日向刘富结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2年6月30日前归还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如违背承诺,自愿按所借款的10%支付违约金。 被告贾岗山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2012年3月23日贾岗山与刘富强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已履行完毕,与刘富结主张的1500万元不属同一债权债务关系;2、对2012年5月22日贾岗山与刘富结签订的1500万元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林晓东1000万元收据、贾岗山出具的委托书、林晓东500万元收据无异议;3、刘富强与刘富结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与贾岗山无关;4、新地房地产公司、中盛建材公司、林晓东的承诺书与本案无关;5、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在建工程评估见证书担保的是贾岗山的借款,贾岗山未向刘富结借款,抵押担保不成立,在建工程抵押借款未用于在建工程,抵押无效。6、对林晓东2012年6月25日承诺书、刘富强2012年3月23日委托函、林晓东500万元借据未发表意见。 被告林晓东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2012年3月23日贾岗山与刘富强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2012年5月22日贾岗山与刘富结签订抵押担保的借款合同、刘富结委托函、林晓东1000万元收据、贾岗山委托书、林晓东借刘富结500万元借据、林晓东500万元收条、刘富强与刘富结的债权转让协议均无异议;2、新地房地产公司、中盛建材公司、林晓东承诺函与本案无关;3、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在建工程评估见证书与林晓东无关;4、对林晓东承诺书未发表意见。 被告贾岗山、林晓东、新地房地产公司、中盛建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综合原告刘富结、被告贾岗山、林晓东质辩双方意见,对原告刘富结向本院提供的14份证据认定如下:被告贾岗山、林晓东对原告刘富结向本院提供的14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被告贾岗山仅认为贾岗山与刘富强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和贾岗山与刘富结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不属同一债权债务关系,但该质证意见与本案贾岗山认可的将款汇到林晓东帐户的委托书相矛盾,该质证意见不能成立,原告刘富结向本院提供的14份证据均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予以采纳。 根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综合认定如下:2012年3月23日贾岗山作为借款人、林晓东作为担保人与刘富强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贾岗山向刘富强借款1000万元,贾岗山用位于西华县箕子路与展辉路交叉口东南角家乐商务酒店作抵押,林晓东为担保人,借款期限60日,自2012年3月23日至2012年5月21日止,月利率50‰。当日,刘富强委托周口中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贾岗山转款1000万元。贾岗山向刘富强出具委托书让其将1000万元借款转入林晓东帐户。2012年3月24日林晓东向刘富强出具收据一份,证明已收到周口中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1000万元。2012年3月23日,林晓东、新地房地产公司、中盛建材公司分别向刘富强出具承诺书愿意对贾岗山向刘富强借款1000万元提供担保。2012年5月22日刘富强将贾岗山到期的1000万元债权转让给刘富结。2012年5月22日贾岗山作为借款人,林晓东作为担保人与刘富结签订借款抵押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贾岗山向刘富结借款1500万元,贾岗山将西华县箕子路与展辉路交叉口东南角家乐商务酒店和一幢住宅楼作抵押,林晓东为担保人。借款期限30日,自2012年5月22日至2012年6月20日止。2012年5月25日贾岗山与刘富结在西华县房地产市场交易管理所办理建房注册号为41104号房屋他项权证书一份,贾岗山将位于西华县城关镇箕子路西段路南1幢办公楼及一幢住宅楼抵押给刘富结,债权数额为1500万元及利息。同日,西华县房地产市场交易管理所向刘富结出具抵押房地产情况一份,证明贾岗山在建工程评估价为19142800元。2012年5月26日林晓东向刘富结出具借款500万元借据一份,期限10日,自2012年5月26日至2012年6月5日。林晓东出具收到500万元现金收条一份。2012年6月25日林晓东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2012年6月30日前归还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如违背此承诺,自愿按借款的10%支付违约金。另查明,新地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晓东、注册资本1000万元、实收资本3000万元、营业期限自2012年3月11日至2012年12月1日。中盛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蔚,注册资本2000万元,实收资本2000万元,营业期限自2011年8月11日至2012年8月10日。 本院认为,2012年3月23日,贾岗山与刘富强、林晓东签订的1000万元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刘富强委托周口中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贾岗山转款1000万元,合同到期后,贾岗山、林晓东均未履行清偿责任。2012年5月22日,刘富结与贾岗山、林晓东签订的1500万元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系刘富强债权转让后,贾岗山、林晓东又向刘富结借款500万元,该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内容真实,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到期后,贾岗山、林晓东亦未履行清偿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贾岗山、林晓东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贾岗山与刘富结办理的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及新地房地产公司、中盛建材公司出具的保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抵押担保及保证合法有效。贾岗山应在1500万本金及利息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新地房地产公司、中盛建材公司应在1000万元本金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双方所签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对担保人林晓东保证方式约定不明,林晓东依法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刘富强、刘富结与贾岗山、林晓东、新地房地产公司、中盛建材公司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高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贾岗山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刘富结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其中1000万元本金的利息期间自2012年3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500万元本金的利息期间自2012年5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林晓东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新地房地产公司、中盛建材公司对刘富结受让刘富强的1000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期间自2012年3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三、刘富结对贾岗山抵押的位于西华县箕子路与展辉路交叉口东南角家乐商务酒店及一幢住宅楼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1500万本金及利息的优先受偿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其中1000万元本金的利息期间自2012年3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500万元的利息期间自2012年5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11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6800元,由贾岗山、林晓东、新地房地产公司、中盛建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记周 审 判 员 沈华秋 代理审判员 付天军 二○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佟乐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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