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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庄某某与被告田某甲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民一初字第00191号 原告庄某某,女,1965年10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晓伟,河南孙晓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甲,男,1963年3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归新立,新野县城北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庄某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民一初字第00191号

原告庄某某,女,1965年10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晓伟,河南孙晓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甲,男,1963年3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归新立,新野县城北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庄某某与被告田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晓伟、被告田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归新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84年11月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5年9月15日生一女孩,取名田某乙,1993年8月20日生一男孩,取名田某丙。由于双方性格上差异较大,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我曾于2013年7月10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现夫妻感情仍未得到缓和,故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分割房产。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3、新野县人民法院(2013)新民一初字第245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6月22日起诉与被告离婚,于2013年7月23日撤回起诉的事实。

4、证人宋某甲、宋某乙、郑某某到庭作证,宋某甲证实原告系其三姐,原、被告分居近十年,听说被告婚后曾打过原告,原告出去打工后回来过几次,双方仍无法共同生活。宋某乙证实其系原告的妹妹,听说被告打过原告,时间记不清了。原告身上有伤,说是被告打的。双方夫妻感情不好,分居有十来年了。郑某某证实其与原告是老乡,认识四年多了,听原告说因夫妻感情不和与被告分居至今。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若判决离婚,要求原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10万元,平均分割原告打工期间的工资30万元,支付经济帮助金2万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子女抚养费6万元。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

1、借据复印件5份,证明被告借外债共10万元的事实。

2、CT片5张,证明被告因患胃病在医院治疗的事实。

3、证人田某丁、王某某、田某戊到庭作证,田某丁证实,被告2005年说他有胃病,用位于湍口社区的房子做抵押向其借2万元。王某某证实,2004年6月,被告因看病借其2万元。田某戊证实,其系田某甲的父亲,位于湍口社区的房子是原、被告所建,但宅基地及盖房所用的木材均系其所有。原、被告分开十来年,原告一直在外打工,中间回来过一次。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3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人宋某甲、宋某乙、郑某某的证言均有异议,认为证人宋某甲、宋某乙系原告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三人陈述的情况不真实。本院认为,证人所述原、被告婚后曾打架的情况及双方夫妻感情状况均系听说,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分居的情况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及证人田某丁、王某某的证言提出异议,认为不属实。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及证人田某丁、王某某的证言,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采信。对第2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未提供病历等材料。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证实了被告曾在医院做过检查,对照片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人田某戊的证言提出异议,认为宅基地虽系田某戊所有,但房子系原、被告共同建造,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该房屋涉及案外人,本案不作处理。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4年11月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5年9月15日生一女孩,取名田某乙,1993年8月20日生一男孩,取名田某丙。原告于2005年外出打工后,双方分居至今。2013年7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于2013年7月23日撤回起诉。撤诉后,双方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4年11月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事实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故原、被告构成事实婚姻。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中,原、被告虽然结婚多年,但原告外出打工后,双方长期未在一起共同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3年7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于2013年7月23日撤回起诉,撤诉后双方仍未和好,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请求离婚,理由正当,依法予以准许。因财产部分涉及案外人,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庄某某与被告田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欣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柳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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