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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来福与被告北京市华展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华展公司)、被告北京市华展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鹿邑分公司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周民初字第68号 原告刘来福,男,197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委托代理人张付成,男,197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北京市华展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周民初字第68号

原告刘来福,男,197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委托代理人张付成,男,197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北京市华展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

法定代表人李泽滨,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承君,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谭以楠,女,198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北京市华展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鹿邑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鹿邑县鸣鹿办事处院内。

负责人胡缤,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承君,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谭以楠,女,198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刘来福与被告北京市华展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华展公司)、被告北京市华展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鹿邑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华展鹿邑分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来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付成,被告北京华展公司和被告北京华展鹿邑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承君、谭以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来福诉称:被告北京市华展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鹿邑分公司与原告刘来福于2012年6月4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出借给被告人民币一千万元,借款期限九个月,月利率1.5%,违约金为借款本金的10%。该合同于2013年3月3日已经到期,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请法院,以期法院公正裁决,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本金、利息、违约金1196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诉讼费用。

被告北京华展公司和被告北京华展鹿邑分公司的共同答辩称:1、原告所诉欠款不实,我方已累计偿还本金727万零15元,本金5475842.74元,利息1793330元。2、违约金约定过高,应下调。3、我方不存在违约,原告购买我方房产未交款。

原告刘来福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北京华展鹿邑分公司、刘来福、胡缤于2012年6月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收据(盖有北京华展鹿邑分公司和李泽滨印章、北京华展鹿邑分公司财务专用章)一份,借款借据(盖有北京华展鹿邑分公司和李泽滨及胡缤印章)一份,2012年12月5日北京华展鹿邑分公司胡缤的展期申请书一份,2013年6月5日承诺书(盖有北京华展鹿邑分公司和胡缤印章)一份。证明目的为借款合同真实存在,利息、违约金均应按约定执行;2、郑州市区农信社锦荣分社、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宝龙广场支行、中国建设银行郑州新天地支行出具的六份打款证明,证明目的:双方实际履行的借款利息是4分。证据来源于上述银行。

被告北京华展公司和被告北京华展鹿邑分公司对原告刘来福提交的证据共同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借款合同真实性无异议,收据无异议,借据无异议,展期申请书与二被告无关,承诺书是180万元的承诺范围,且已还过,非涉案1000万元的承诺。2、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已偿还400万也无异议,但该400万是有150万利息,下余250万是本金,利息1.5分计算。

被告北京华展公司和被告北京华展鹿邑分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11份报销单据粘贴单复印件(合计金额7270015元),证明目的:此前每月还15万元利息,下余偿还的是本金,收款人系对方代收人李延涛;2、刘来福借贷利息往来明细一份,证明目的:已经还款的本金数、利息数、尚余未还本金数。3、河南省鹿邑县公证处公证书复印件(加盖有北京华展鹿邑分公司印章)一份、刘来福与北京华展公司协议书复印件(加盖有北京华展公司印章)一份,证明目的:我方未违约。

原告刘来福对被告北京华展公司和被告北京华展鹿邑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关于第1、2组证据:最后一次打款在2013年4月份,被告打款真实,但都是利息,利率按4分执行,2013年6月5日的承诺书可证明被告尚欠利息180万。2、关于第3组证据:合同实为抵押合同,对方未主张过此项权利,且一直在付息。

本院综合考虑双方质证意见和证据本身的关联性,认为原告刘来福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北京华展公司和被告北京华展鹿邑分公司提交的11份报销单据粘贴单,真实性应予认定,但因与本案中的借款合同第三条相矛盾,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与本案的借贷关系不具有关联性,因此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2系单方制作,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3,未能证明与本案的借贷法律关系为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此证据在本案中不予认定。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6月4日,被告北京华展鹿邑分公司作为甲方(借款人)、原告刘来福作为乙方(出借人)、被告胡缤(北京华展鹿邑分公司负责人)作为丙方(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其中该合同第一条为:甲方向乙方借人民币10000000元整(大写壹仟万元整),月利率为1.5%,利息结算日为每月的5日,最后一个月利息和本金于期满日结清。甲方在收到乙方交付的本金后,应出具《借据》给乙方收执。第二条为:借款期限为9个月,自2012年6月4日至2013年3月3日止(实际借款期限自乙方实际交付借款本金之日起计算)……。第三条为:还款时间及方式,以转账凭证为准。甲方如需提前还款,必须提前15天书面通知乙方及丙方,并支付足月的利息。否则除支付当月利息外,还须加付一个月的利息。该借款合同加盖有北京华展鹿邑分公司的公章。

北京华展鹿邑分公司、李泽滨(北京华展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刘来福出具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收到刘来福人民币(大写)壹仟万元,并载明了收款账户,加盖有北京华展鹿邑分公司、李泽滨印章和北京华展鹿邑分公司财务专用章。

2012年6月4日,北京华展鹿邑分公司、李泽滨向原告刘来福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了借款数额为1000万元,月利润1.5%,并加盖有北京华展鹿邑分公司、李泽滨、胡缤印章。自2012年6月5日至2013年4月7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分10次向原告刘来福付款400万元,每次均为40万元。此后,经原告刘来福多次催要,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由各方当事人提供的书面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来福起诉被告北京华展公司和被告北京华展鹿邑分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双方实际为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刘来福主张被告归还1000万元借款,被告无异议,对该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根据借款合同第二条的约定,结合2012年6月4日北京华展鹿邑分公司、李泽滨、胡缤向原告刘来福出具的借款借据和2012年12月5日胡缤向原告刘来福出具的展期申请书,本案的借款期限应确定为九个月,时间自2012年6月4日至2013年3月3日止。月利率为1.5%。利息结算日为每月的5日。

关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已还400万元是利息,还是已还150万元利息和250万元本金及如何处理的问题。根据借款合同第三条的明确约定,本院认为,在借款合同期间内,被告所支付的九笔款(每笔40万元,共计360万元)系被告向原告刘来福按月利率四分支付的借款利息。在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过程中,借款人北京华展鹿邑分公司自愿支付的给出借人刘来福的利息,因没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对于已经支付过的利息,本院不予干预。关于被告北京华展鹿邑分公司在2013年4月7日向原告刘来福支付的最后一笔40万元,鉴于本案的借款合同在2013年3月3日已经届满,在合同期限届满之后,借款人北京华展鹿邑分公司向出借人刘来福支付的此笔40万元,应认定为归还的是借款的利息。被告在合同期限届满之后未向原告刘来福归还本金,已经构成违约,违约时间的起算日期应为2013年3月4日。

关于本案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鉴于本案违约金约定过高,违约之后的利息和违约金之和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关于本案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被告北京华展公司和被告北京华展鹿邑分公司,在法律上是总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之规定,被告北京华展鹿邑分公司是本案适格的民事诉讼主体,应承担与其民事行为能力相适应的民事责任。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在分公司不能清偿其债务时,参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的规定,由作为被告北京华展鹿邑分公司主管机构的被告北京华展公司承担本案的补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华展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鹿邑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刘来福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逾期利息和违约金(自2013年3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已支付的逾期利息40万元应予扣除)。

上述本金、利息、违约金总数不得超过11960000元。

二、被告北京市华展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来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560元,由原告刘来福承担3560元,由北京华展公司和被告北京华展鹿邑分公司承担9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新章

                                             审  判  员   沈华秋

                                             审  判  员   李俊华

                                             二0一四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国辉(代)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