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
刑事裁定书 |
(2014)豫法刑执字第00764号 |
罪犯王建勋,男,197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许昌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 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6日作出(2011)漯刑一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建勋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生效后即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8月1日至8月5日进行公示,8月28日在河南省第三监狱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法律监督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王建勋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4年4月26日至5月8日,被告人王建勋伙同他人携带发令枪、尖刀等工具,在许昌至漯河、长葛至驻马店、许昌至太康、郑州至武汉的公共汽车上抢劫4起,抢劫现金物品价值共计28117元。被告人王建勋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 罪犯王建勋自入狱以来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2次,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减刑裁定书、罪犯减刑审核表及同监区服刑人员卢传业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建勋自上次减刑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王建勋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二○三四年八月二十八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蒋 杰 代理审判员 周青松 代理审判员 徐朝阳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麻少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