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南宛少刑初字第13号 |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男,汉族。因涉嫌抢劫,于2014年3月7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3月18日经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华某某,河南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姚某抢劫一案,由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4]2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及辩护人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3日上午,代表南阳同仁医院同石品富、李飞等人进行投资合作协议谈判的冉中杰因怀疑石品富等人利用设立的“同仁医院筹建部”,冒用“同仁”医院的名义进行诈骗,遂欲通过“同仁医院筹建部”工作人员裴某某联系石品富、李飞,后因联系未果,遂联系朋友刘国建帮忙,后刘国建联系史某(已判刑)帮忙。当日下午,史某电话纠集姚某某、付某(二人均已判刑),让二人赶到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北隔墙中国农业银行六楼石品富等人设立的“同仁医院筹建部”。随后付某、姚某某和被告人姚某先后赶到“同仁医院筹建部”。因石品富、李飞迟迟不到,冉中杰伙同在场人员将筹建部办公桌椅等办公用具拉走。为继续通过裴某某联系到石品富,冉中杰、史某等人将裴某某挟持至南阳市人民北路南航附近的维族烧烤店吃饭。饭后冉中杰离开,史某、姚某某、姚某、付某乘出租车将裴某某又挟持到南阳市体育场附近滨河路河堤下面,期间史某对裴某某进行言语威胁并索要50000元。当晚史某、姚瑞正、付某、姚某将裴某某又带至南阳市工农路与光武路交叉口的平安旅馆,期间,史某再次以不拿钱就杀其全家等言语对裴某某进行威胁。次日清晨,史某逼迫裴某某向其家人筹钱,裴某某即与其妹裴继红联系,以做生意、有急事需要钱为由,让裴继红筹集50000元。当天上午,史某、姚某某挟持裴某某至南阳市卧龙区王村乡农村信用社银兴分社,史某陪同裴某某到柜台并用裴某某身份证开户后,史某将裴继红当日汇进的50000元取走归己所有,后二人乘出租车将裴某某拉至南召县城,给裴某某留下回家路费后离开。2011年11月15日,史某给姚某某700元、姚某500元。 指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姚某的供述;2、被害人裴某某的陈述;3、证人史某、姚某某、付某等人的证言;4、身份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 起诉认为,被告人姚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意见。我认罪,希望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未成年人犯罪,属从犯,且自愿认罪。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参与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3日上午,代表南阳同仁医院同石品富、李飞等人进行投资合作协议谈判的冉中杰因怀疑石品富等人利用设立的“同仁医院筹建部”,冒用“同仁”医院的名义进行诈骗,遂欲通过“同仁医院筹建部”工作人员裴某某联系石品富、李飞,后因联系未果,遂联系朋友刘国建帮忙,后刘国建联系史某(已判刑)帮忙。当日下午,史某电话纠集姚某某、付某(二人均已判刑),让二人赶到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北隔墙中国农业银行六楼石品富等人设立的“同仁医院筹建部”。随后付某、姚某某和被告人姚某先后赶到“同仁医院筹建部”。因石品富、李飞迟迟不到,冉中杰伙同在场人员将筹建部办公桌椅等办公用具拉走。为继续通过裴某某联系到石品富,冉中杰、史某等人将裴某某挟持至南阳市人民北路南航附近的维族烧烤店吃饭。饭后冉中杰离开,史某、姚某某、姚某、付某乘出租车将裴某某又挟持到南阳市体育场附近滨河路河堤下面,期间史某对裴某某进行言语威胁并索要50000元。当晚史某、姚瑞正、付某、姚某将裴某某又带至南阳市工农路与光武路交叉口的平安旅馆,期间,史某再次以不拿钱就杀其全家等言语对裴某某进行威胁。次日清晨,史某逼迫裴某某向其家人筹钱,裴某某即与其妹裴继红联系,以做生意、有急事需要钱为由,让裴继红筹集50000元。当天上午,史某、姚某某挟持裴某某至南阳市卧龙区王村乡农村信用社银兴分社,史某陪同裴某某到柜台并用裴某某身份证开户后,史某将裴继红当日汇进的50000元取走归己所有,后二人乘出租车将裴某某拉至南召县城,给裴某某留下回家路费后离开。2011年11月15日,史某给姚某某700元、姚某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姚某的供述;2、被害人裴某某的陈述;3、证人史某、姚某某、付某等人的证言;4、身份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在抢劫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姚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姚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对于犯罪所得,由被告人姚某与史某、姚某某、付某共同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姚某与史某、姚某某、付某共同退赔被害人裴某某50000元。 (上述判处罚金、责令退赔,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栗 新 峰 审 判 员 周 建 明 审 判 员 范 成 然
二○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 学 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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