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
刑 事 判 决 书 |
(2014)湖刑初字第188号 |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别名“段老三”),男,1978年11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4〕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4年3月16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段某某在三门峡市黄河路东段陕县供销社招待所门口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宁某某毒品海洛因0.4克。 2、2014年3月23日16时许, 被告人段某某在三门峡市黄河路陕县供销社招待所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卫某某毒品海洛因0.38克,交易完成后,二人即被民警当场抓获,从卫某某处查获疑似毒品物质一包重0.38克,从段某某身上及其住处查获疑似毒品物质九包共重2.36克。经鉴定,查获的上述疑似毒品物质中均含有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不持异议,另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卫某某、宁某某、谷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理化检验鉴定书,称量笔录,上缴毒品单据及被告人段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明知是毒品,仍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0.7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某贩卖毒品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段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刘树祥 代理审判员 王丽娜 人民陪审员 张 丹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如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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