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湛民四初字第15号 |
原告秦某某,男,1959年7月5日出生。 被告张某,女,1960年2月7日出生。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某诉称,1980年9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0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男一女,现均已成年。由于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必要了解,婚姻基础薄弱。婚后因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因为家务事生气争吵,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在长子两周岁时,我俩又因家务事产生矛盾,被告唆使娘家人殴打我,使我身心造成极大的伤害。为此,我曾想提出离婚,后考虑到孩子年幼,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委曲求全没有提出离婚。然而,被告并未珍惜此机会,还经常在外赌博,未尽到作妻子应尽的义务。为此,我曾于2013年4月份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湛河法院于2013年5月27日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半年以来我们之间的关系没有任何改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我再次提出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平均分割位于本市湛河区某村内十一组的四处宅院及自建的房屋和债务30000元。 被告张某辩称,1、我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对原告要求平均分割婚后的四处宅院及所建的房屋有异议。首先应该同我们的三个孩子一起分割四处宅院及自建的房屋,然后我俩再对三个孩子分割后剩余的财产进行平均分割。2、关于债务30000元,是原告自己的外债,且我不知道该借款,故该债务应由原告自己偿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秦某某与被告张某于1979年冬经人介绍相识,于1980年12月底登记结婚。1982年阴历元月12日生育长子秦某甲,现已成家;1985年阴历7月29日生育长女秦某乙,现已成年未出嫁; 1988年阴历7月8日生育次子秦某丙,现已成家。原、被告婚后起初夫妻感情尚可,后来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久而久之产生矛盾。2013年4月份原告曾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2013)湛民一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现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双方均感和好无望,同意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婚前财产。诉讼中,原告秦某某不再要求法院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愿私下协商解决。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13)湛民一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书、四处宅基地及自建26间房屋的情况说明、原告秦某某书写的本人不要求法院分割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的证明和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相关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起诉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故本院应准许原、被告离婚。因双方均不要求法院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故对此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秦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秦某某负担150元;被告张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晓旭 审 判 员 高 磊 人民陪审员 杨慧营
二○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晶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