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湛民四初字第33号 |
原告冯某,男,1950年11月15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女,1962年7月15日出生。 原告冯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诉称,我与被告在1989年元月30日登记结婚,当时,系我父亲强制的包办婚姻。因我二人原本性格不合,结婚24年中经常吵架。自2002年以来,我俩就长期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早已彻底破裂。2008年10月我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维持我俩的婚姻关系,但至今我俩的夫妻感情尚未得到改善。现我再次向法院起诉,1、要求与被告离婚;2、位于本市湛河区某村内的村东和村西的两处宅基地使用权应归我所有;3、平均分割村东处宅基地上自建房屋及村西处宅基地上自建房屋;4、平均分割婚后做生意所得的存款。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诉情况不属实。1、我俩结婚二十多年来,原告长期患有哮喘等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我耐心照料,虽双方有矛盾,但不至于离婚;2、我们孩子和我考虑到原告现患有精神障碍方面的疾病,如离婚,原告正常生活难以保障,所以家里人也不同意我与原告离婚。综上所述,我不同意与被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87年秋经人介绍相识,1988年元月30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原告带着其子冯某甲(现已成家)与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1989年3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冯某乙(现已成年);1991年8月7日又生育一女取名冯某丙(现已成年)。由于原、被告双方年龄悬殊较大,婚前又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的性格差异较大,常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致使夫妻双方产生矛盾。2002年起双方分居至今。2009年4月份原告曾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理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之间仍处于分居生活状态,夫妻感情至今未得到改善。现原告认为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明确表示不要求法院分割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经本院调解,原告始终坚持与被告离婚,被告以原告长年患哮喘及精神障碍方面疾病,其生活上需要照顾为由,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又不与原告共同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诉讼中,原告能够清楚、正确地表达自己的诉求,精神一直处于正常状态。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婚姻证明信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平顶山市湛河区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原告冯某书写的本人不要求分割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明一份和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相关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的时间虽然较长,但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长期分居生活,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两次起诉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多次调解双方和好无望,可认定二人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因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法院分割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对此本院不予处理。原告主张分割婚后共同存款,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该存款的存在,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冯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冯某负担15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晓旭 审 判 员 高 磊 人民陪审员 杨慧营
二○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晶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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