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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秀胤与王付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南召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南召民初字第070号 原告刘秀胤,男,生于1995年10月1日。 委托代理人冯德立,男,南召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付杰,男,生于1963年2月23日。 委托代理人丁岩,男,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
南召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南召民初字第070号

原告刘秀胤,男,生于1995年10月1日。

委托代理人冯德立,男,南召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付杰,男,生于1963年2月23日。

委托代理人丁岩,男,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证X1464531-X, 地址:南阳市工业路57号。

负责人吴文光,男,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红玫,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秀胤与被告王付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南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秀胤的委托代理人冯德立、被告王付杰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岩、被告人财保险南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红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5日,原告驾驶摩托车自北向南行驶,至皇后乡苏湾村路段时,与正在倒车的王彦涛驾驶的豫R96C31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重伤,被送往红阳医院及南阳市骨科医院治疗。事故经南召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作出召公交认字(2013)第0805220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刘秀胤无责任,王彦涛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王付杰,系王彦涛父亲。该车由王付杰在被告人财保险南阳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现请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18487.99元,并承担鉴定费700元及本案诉讼费。

原告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刘秀胤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刘秀胤生于1995年10月1日,身份证号码:411326199510012053。

2、2013年8月12日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召公交认字(2013)第080522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认定道路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2013年8月5日22时左右,刘秀胤驾驶一辆无牌照两轮摩托车(载乘陆洋)沿S231线自北向南行驶至南召县皇后乡苏湾村路段时与王X涛驾驶正在公路上倒车调头的豫R96C31号轿车相撞,致使两车损坏,刘秀胤、陆洋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认定王X涛驾驶豫R96C31号轿车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周,倒车调头时未查明车后情况且妨碍正常的车辆通行,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认定王X涛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秀胤、陆洋此事故无责任。

3、2012年9月14日被保险人为王付杰、保险人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的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抄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豫R96C31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12年9月14日至2013年9月14日、2012年9月15日至2013年9月14日,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共计最高限额为122000元,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最高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

4、豫R96C31号轿车机动车行驶证及王X涛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豫R96C31号轿车系王付杰所有,系非营运车辆,王X涛生于1989年7月,于2009年9月28日取得C1机动车驾驶证。

5、原告刘秀胤于2013年8月5日至8月8日在河南红阳职工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包括住院通知、入院记录、出院证、出院记录、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单、长期医嘱、临时医嘱、诊断证明书等,证明刘秀胤经诊断为:1、左侧股骨干骨折,2、下口唇贯通伤,3、面部、左下肢皮肤挫裂伤。

6、原告刘秀胤2013年8月8日至2013年9月1日在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病历(复印件)一份,包括入院证、入院记录、出院证、出院记录、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单、长期医嘱、临时医嘱、临时治疗单、诊断证明书等,证明刘秀胤入院诊断为:1、左股骨干骨折,2、全身多处皮肤撕脱伤,3、上切牙损伤、松动,4、下口唇贯通伤。出院记录医嘱:1、继续卧床休息6周,逐步进行患肢功能锻炼,2、3月内严禁患肢负重,3、不适随诊,4、每月一次来院复查。5、首次复诊时间,2013年10月1日。2013年9月1日诊断证明内容为:1、左股骨干骨折,2、全身多处皮肤撕脱伤,3、上切牙损伤、松动,4、下口唇贯通伤。意见:1、床上功能锻炼4个月,禁止下地,需二人陪护。2、院外继续治疗。3、不适随诊。2013年9月1日出院证医嘱:1、床上功能锻炼4个月,禁止下地,需二人陪护。2、患者多段骨折,不愈合可能较大,如不愈合需再次手术;如骨折愈合取钢板需费用约8000元左右。3、上切牙继续治疗,4、不适随诊。

7、原告父亲刘X国2012年4月1日与南召县云阳镇广东家具广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南召县云阳镇广东家具广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南召县云阳镇广东家具广场员工工资表三份,2013年9月15日南召县云阳镇广东家具广场证明一份,证明刘X国在南召县云阳镇广东家具广场工作,试用期月工资3000元,试用期结束月工资5000元,已在该店工作17个月,因儿子刘秀胤受伤于2013年8月5日护理儿子而停薪。

8、2014年1月10日原告刘秀胤、原告之母王X福分别与镇平县鑫伟玉业商行的劳动用工协议书各一份,镇平县鑫伟玉业商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镇平县鑫伟玉业商店员工工资发放表五份,证明事故前刘秀胤、王X福的收入情况。

9、2007年4月30日甲方刘X国与乙方王X福的房产分割协议一份,附2007年6月16日见证书一份,2014年4月9日云阳镇南召店居委会证明一份,证人张X旭2014年4月8日证言一份,2013年、2014年刘X国(又名刘国X)交电费发票五张,2006年、2007年、2008年刘秀胤交有线电视收视费发票各一张,以上用以证明刘秀胤系居住在城镇的居民,计赔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

10、原告刘秀胤2013年8月5日至8月8日在河南红阳机械厂职工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一张2242.71元,原告刘秀胤2013年9月4日河南红阳机械厂职工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一张280元,原告刘秀胤2013年8月8日至9月1日在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一张27740.8元,原告刘秀胤2013年8月9日在南阳市骨科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一张50元,原告刘秀胤2013年12月30日在南召县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费票据一张15.3元,原告刘秀胤2014年2月22日在南召县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费票据一张37.8元,原告刘秀胤2014年3月30日在南召县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费票据一张30.6元。

11、2013年8月5日南召县骨伤病医院派车单一份,证实受伤当天原告刘秀胤支付交通费200元;2014年3月17日鉴定费票据一份700元,证实为伤残评定刘秀胤支付鉴定费700元;河南中州集团南阳宛运公司南召分公司交通费票据19张计950元。

被告王付杰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中国人财保险南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中国人财保险南阳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负担,本人垫付的14575元应由保险公司支付给本人。

被告王付杰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母亲王X福2013年9月2日收到预付医疗费10000元条据一份。

2、2013年9月2日交警队张X松押金收款10000元条据一份。以上证明被告王付杰此次事故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用20000元。

被告中国人财保险南阳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属实,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直接赔偿;同意交强险由二受害人平均使用,对医疗费按约定在医保范围内结合相关证据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比例由责任人承担。原告诉请的数额过高,部分赔偿项目不合理;依照保险合同,本公司不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

被告中国人财保险南阳分公司提供以下证据: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复印件)一份。

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 对原告伤后的伤残情况进行了鉴定,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年3月3日作出【2014】临鉴字第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刘秀胤交通事故致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属于Ⅸ级伤残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的证据1,被告中国人财保险南阳分公司认为应结合原告的户口簿证实其身份;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本次事故事实的认定及责任划分有异议;对证据3、4、5无异议;对证据6中的南阳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意见及出院证医嘱有异议,认为内容与出院记录的医嘱内容不一致,应按病历中的医嘱为准;对证据7中的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刘X国本人未到庭,提供的三份工资单不能证明刘X国上年度的工资收入数额,合同约定的工资数额过高,未提供纳税证明、涉保证明等相关证据,作为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标准应按通常的护工标准进行计算,如确实与原告有护理关系的,应按居民服务业的标准支持;对证据8的异议意见同上,王X福的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范围内支付;原告的误工费应按户籍所记载的户别计算收入;证据9中协议书和见证书与本案无关联性,南召店居委会的证明及张明旭证言及发票均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方向;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应提供用药清单, 2013年8月9日原告已治疗结束,无院外治疗医嘱,对此后的医疗费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1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被告王付杰对原告以上证据1、2、3、4、5、10、11无异议,对证据6、7、8、9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对被告中国人财保险南阳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系保险公司单方提供,与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不一致,应依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为准;被告王付杰认为,买车时未上车牌,登记是号牌号码,车主是本人,王X涛本人之子,是王X涛开车肇事,对此证据部分有异议。对被告王付杰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母亲收到被告王付杰垫支医疗费10000元,又从交警队领取4575元,共计14575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以原告认可的数字为准。对鉴定意见,原告及被告王付杰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结合病历、治疗费,原告的伤情与9级伤残的标准不符,应重新鉴定。

本院认证如下: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原告的证据6被告的异议成立。对原告的证据7、8、9被告对护理人员收入证明的异议成立。对原告证据10,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11中交通费,本院认定700元票据的证明力。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王付杰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付杰提供的证据,原告认可的钱款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本院委托的合法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意见,鉴定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经通知拒不参与,被告的重新鉴定理由不能成立,其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8月5日22时左右,原告刘秀胤驾驶一辆无牌照两轮摩托车(载乘陆洋)沿S231线自北向南行驶至南召县皇后乡苏湾村路段时,与王X涛驾驶正在公路上倒车调头的豫R96C31号轿车相撞,致使两车损坏,刘秀胤、陆洋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3年8月12日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召公交认字(2013)第080522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涛驾驶豫R96C31号轿车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周,倒车调头时未查明车后情况且妨碍正常的车辆通行,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王X涛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秀胤、陆洋此事故无责任。

原告刘秀胤受伤后即就近在河南红阳厂职工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股骨干骨折,2、下口唇贯通伤,3、面部、左下肢皮肤挫裂伤。住院治疗至2013年8月8日,支付住院医疗费2242.71元。同日转往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股骨干骨折,2、全身多处皮肤撕脱伤,3、上切牙损伤、松动,4、下口唇贯通伤。住院治疗至2013年9月1日出院,支付住院医疗费27740.8元、门诊医疗费50元。出院医嘱:1、继续卧床休息6周,逐步进行患肢功能锻炼,2、3月内严禁患肢负重,3、不适随诊,4、每月一次来院复查。5、首次复诊时间2013年10月1日。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刘X国护理。出院后,先后在红阳厂职工医院、南召县第三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63.7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王付杰分三次共计支付给原告治疗费用14575元。诉讼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后的伤残程度予以鉴定,2014年3月3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宛溯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刘秀胤交通事故致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属于Ⅸ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因鉴定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经通知拒不参与,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许可。

事故车辆豫R96C31号轿车系被告王付杰所有,系家庭自用车辆,此次事故系其儿子王X涛驾驶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车辆豫R96C31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12年9月14日至2013年9月14日、2012年9月15日至2013年9月14日,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共计最高限额为122000元,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最高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被告王付杰儿子王X涛于2009年9月28日取得C1机动车驾驶证。原告受伤前,系在校学生。事故发生时所驾摩托车系自家所有的无牌照车辆。

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为29041元/年,平均每天79.6元;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

本院认为:被告王付杰的家庭成员驾驶豫R96C31号家庭自用轿车,与原告刘秀胤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刘秀胤及载乘的陆洋受伤。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车方负全部责任,对本次交通事故致伤原告刘秀胤所造成的损失,原告诉求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财保险南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财保险南阳分公司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告刘秀胤的损失为:1、医疗费,30397.21元; 2、护理费,原告刘秀胤自2013年8月5日受伤至2013年9月1日出院,住院28天,出院医嘱3个月不能负重90天,需护理期限共计为118天,应按一般护理一人计赔, 79.6元/天×118天=9392.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8天=840元;4、营养费,10元/天×28天=280元;5、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20%=89592.12元;6、交通费7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10000元。上述共计141202.13元。原告要求二次手术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本案不予审理。原告受伤前系学生,应无收入的减少,故所诉误工损失,不予支持。因本次事故中二人受伤,二受害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各半受偿,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61100元,其余80102.1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为减少诉累,被告王付杰垫付的医疗费14575元支付给被告王付杰。被告财产保险南阳市分公司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应分项赔偿,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分项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规定,目前尚无依据,被告此项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人财保险南阳市分公司可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足额赔偿,被告王付杰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经调解,达不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国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豫R96C31号轿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秀胤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41202.13元(其中14575元支付给被告王付杰)。

二、被告王付杰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75元,鉴定费700元,共计5275元,由原告负担1450元,由被告王付杰负担3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兴 武

                                             审  判  员    李    豹

                                             人民陪审员    王    华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景    军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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