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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朱邦民因与被上诉人朱邦华、朱李氏、朱邦振、朱邦红、朱雪梅、朱雪芹、吴桂芹、朱青堂、朱青春、胡玉荣、朱青芳土地承包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周民终字第4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邦民,男,1965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 委托代理人方润,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邦华,男,1965年7月14日出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周民终字第4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邦民,男,1965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

委托代理人方润,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邦华,男,196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村民,系朱西中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李氏,女,193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朱西中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邦振,男,195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朱西中长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邦红,男,195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朱西中次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雪梅(又名朱俊杰),女,1968年8月10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朱西中长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雪芹,又名朱俊红,女,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朱西中二女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吴桂芹,又名吴桂芳,女,195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系朱邦振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朱青堂,男,197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朱邦振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朱青春,女,198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朱邦振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胡玉荣。女,汉族,1958年10月20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朱邦红之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朱青芳,又名朱青仿,女,1984年出生,住址同上,系朱邦红女儿。

委托代理人刘拥华,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述十一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朱邦民因与被上诉人朱邦华、朱李氏、朱邦振、朱邦红、朱雪梅、朱雪芹、吴桂芹、朱青堂、朱青春、胡玉荣、朱青芳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华县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1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邦民的委托代理人方润,被上诉人朱邦华、朱青堂及其与被上诉人朱李氏、朱邦振、朱邦红、朱雪梅、朱雪芹、吴桂芹、朱青春、胡玉荣、朱青芳的委托代理人刘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原告朱邦华、朱李氏、朱邦振、朱邦红、朱雪梅、朱雪芹、被告朱邦民、第三人吴桂芹、朱青堂、朱青春、胡玉荣、朱青芳均系淮阳县冯唐乡冯唐村七组村民。1983年,上述原告及第三人与朱西中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了责任田。1996年10月8日,由朱西中、朱邦华出面与朱邦民签订了一份责任田互换协议,其内容为:一、朱西中、朱邦华原地在陈庄前门,东邻朱邦振,西邻朱邦红,换于朱邦民。朱邦民原地在农中后,兽医站后,东邻保成,西邻尤付祥1.8亩,换于朱邦华,经朱西中同意;二、东邻朱邦明,西邻保成0.9亩换于朱西中;三、兽医站后西邻朱西中,东邻尤百祥1.8亩换于朱西中,现有地上、地头路边所有树木一次性处理清,至村民组统一分地为止换回。并经朱邦运书写,双方签字捺押。朱邦民在换得的土地上盖起了房屋五间,建了面粉厂,并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2001年朱西中向淮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判决撤销了上述集体土地使用证。后朱西中多次找朱邦民协商换回其责任田,被朱邦民拒绝,原告故诉至法院,酿成此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本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本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本解释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施行后受理的第一审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根据法无溯及力一般原则,本案纠纷淮阳县法院于2002年受理,故本案审理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土地承包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四条规定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转让承包合同,转包或者互换承包经营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转让、转包、互换行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综上,原、被告在未经发包方同意,私自达成换地协议,违反了上述规定,属无效合同,为此朱邦华、朱李氏、朱邦振、朱邦红、朱雪梅、朱雪芹要求调换回其责任田,其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朱邦民答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朱西中、朱邦华与朱邦民于1996年10月8日所签责任田互换协议无效。二、朱邦民与朱邦华、朱李氏、朱邦振、朱邦红、朱雪梅、朱雪芹及第三人吴桂芹、朱青堂、朱青春、胡玉荣、朱青芳分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协议中互换的4.5亩土地恢复原状,退还给对方。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625元。

朱邦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    

一、一审判决未认定朱邦民的第一份证据,实属错误。一审法院对朱邦民提交的第一份证据加盖村委会公章的.协议书

未予认证的原因只是因为朱邦华、朱李氏、朱邦振、朱邦红、朱雪梅、朱雪芹、吴桂芹、朱青堂、朱青春、胡玉荣、朱青芳提供的协议没有加盖村委会的章,而就认定该土地承包互换协议无效,明显属于认定错误。一审判决未把“永不换回”的协议条款录入判决文本中。二、一审判决引用、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朔及既往,但为了更好的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只是简单引用“不朔及既往”,没有引用“为了更好的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的规定,断章取义的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农村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显然是错误的。这是因为最高法院对此“纠结"问题,已经于1999年下发的法释(1999)19号,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适用确认合同有效的规定,而一审法院竟然错误适用已经失效的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判决互换协议无效,显然错误。请求:l、撤销西华县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1575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互换土地的协议有效或者依法驳回朱邦华、朱李氏、朱邦振、朱邦红、朱雪梅、朱雪芹、吴桂芹、朱青堂、朱青春、胡玉荣、朱青芳的诉讼请求;3、诉讼费用由朱邦华、朱李氏、朱邦振、朱邦红、朱雪梅、朱雪芹、吴桂芹、朱青堂、朱青春、胡玉荣、朱青芳承担。

被上诉人朱邦华、朱李氏、朱邦振、朱邦红、朱雪梅、朱雪芹、吴桂芹、朱青堂、朱青春、胡玉荣、朱青芳的答辩意见为:1、关于对方提交的换地协议未加盖公章,不符合法定形式,没有“永不换回”的字,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3、希望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由朱西中(系原告朱李氏之夫,朱邦华、朱邦振、朱邦红、朱雪梅、朱雪芹之父,已于2003年6月10日病故。)于2002年向淮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淮阳县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28日作出(2002)淮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朱邦民不服,上诉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4月16日作出(2002)周民终字第1079号民事调解书,在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朱邦民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5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257号民事裁定书,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指令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时,朱邦华作为被申请人参加诉讼,经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2日作出(2008)周民再调字第47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朱邦华不服,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按院长发现进入再审程序,以原审漏列当事人为由,于2010年7月16日作出(2009)周民再字第79号裁定书,撤销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周民终字第1079号民事调解书、(2008)周民再调字第47号民事调解书、淮阳县人民法院(2002)淮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淮阳县人民法院重审,淮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9日作出(2011)淮民初字第82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朱邦华及第三人等十一人不服,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2日作出(2012)周民终字第56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淮阳县人民法院(2011)淮民初字第829号民事判决,发回淮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因当事人申请淮阳县人民法院回避,淮阳县人民法院报请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5日作出(2012)周立管字第23号指定函,指定西华县人民法院审理。其他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1996年10月8日,朱西中、朱邦华与朱邦民签订责任田互换协议,之后,朱邦民在换取的土地上建造房屋,并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2001年朱西中向淮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判决撤销集体土地使用证。后朱西中多次找朱邦民协商换回其责任田,被朱邦民拒绝,双方发生纠纷,朱西中于2002年向淮阳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依据当时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原审判决认定双方的互换行为无效,并无不当。双方互换责任田后,确实存在上诉人朱邦民在责任田里建造房屋的实际情形。朱邦民的行为,事实上已经违反《土地管理法》的相关强行性规定,损害国家和集体的利益,故亦应认定涉案互换责任田协议的无效。因互换责任田引起本案的纠纷,当事人各方之间均有过错,但此基于信赖利益造成的损失之赔偿,各方当事人均未主张,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50元,由上诉人朱邦民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新 章

                                             审  判  员   沈 华 秋

                                             审  判  员   李 俊 华

                                             二0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佟 乐 观(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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