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1397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海亮。 委托代理人陈瑞娟,系范海亮之妻。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海超。 委托代理人杜玉海。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国清。 委托代理人骈保霞,系被告妻子。 委托代理人杨卫东,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瑞娟。 上诉人范海亮、范海超因与上诉人魏国清、被上诉人陈瑞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3)殷民一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范海超的委托代理人杜玉海,上诉人魏国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骈保霞、杨卫东,被上诉人陈瑞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范海亮与被告魏国清两家前后相邻,因原告范海亮旧房改建扩建发生纠纷。2011年8月12日21时许,原告范海亮与被告魏国清母亲梁新爱发生争执,原告范海亮对梁新爱进行殴打。原告范海超、陈瑞娟、被告魏国清听到动静后,均到达现场参与打架,致使多人受伤。原告范海亮、陈瑞娟、范海超受伤后均被送到安钢职工总医院救治,原告范海亮被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血肿、头皮挫裂伤,原告范海亮在安钢职工总医院实际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6300.01元,出院医嘱显示休息,不适随诊。原告范海亮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操作项目为推动机,安阳市俊磊建筑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范海亮系该厂机械师,日工资150元,但未提供工资表。原告陈瑞娟被诊断为:1、头颅外伤;2、右腕部软组织损伤,原告陈瑞娟在安钢职工总医院实际住院2天,花去医疗费974.96元,原告陈瑞娟在安阳市豫通线材有限公司工作,该单位出具证明称陈瑞娟日工资80元,但未提供工资表。原告范海超被被诊断为:头颅外伤,原告范海超在安钢职工总医院实际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3138.68元,原告范海超在安阳市昌润制罐有限责任公司工作,该单位2011年5-7月工资表显示范海超月工资4200元。2013年度河南省建筑业年平均工资为32746元。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 另查明,原告范海亮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原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赔偿魏国清及魏国清母亲梁新爱各项损失共计33829.13元;被告魏国清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原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原告范海亮、陈瑞娟、范海超在刑事案件一审期间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刑事二审期间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审法院受理后,发现刑事案件尚未生效,于2013年8月7日作出裁定,中止民事案件的审理。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2013)安中刑一终字第13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维持原审法院判决,该民事案件恢复审理。 再查明,被告魏国清在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卷第6页)供述,其用砖头砸原告陈瑞娟,具体砸到原告陈瑞娟哪里,其没看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原审法院(2012)殷刑初字第1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安中刑一终字第13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原告范海亮、陈瑞娟、范海超在安钢职工总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实。以上证据均经过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魏国清辩称原告陈瑞娟无诉讼主体资格,其没有殴打原告陈瑞娟,与其在公安机关中供述不一致,故被告魏国清应对原告范海亮、陈瑞娟、范海超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魏国清辩称原告现起诉不适格,应驳回原告起诉,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在第一审期间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第二审期间提起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在刑事判决、裁定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该规定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的诉讼权利,三原告在刑事案件一审期间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现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立案条件,且该案刑事判决已生效,继续审理并无不当,故对被告魏国清要求驳回三原告起诉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范海亮、范海超主张在安阳市殷都区西郊乡东梁村卫生所的医疗费1972.5元和2367元非正式票据,费用过高且被告魏国清对此不予认可,故对该部分医疗费不予支持。原告范海亮的合理费用为:1、医疗费6300.01元(根据医疗费票据确定);2、误工费2691元,根据原告伤情,参考医嘱,确定误工日为30日,标准按2013年建筑业年平均工资32746元计算;3、护理费1433元,按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29041元∕年标准计算住院期间18日;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x18日=540元;5、营养费15元/天x18日=270元;6、交通费酌定为400元,以上共计11634.01元。原告陈瑞娟的合理费用为:1、医疗费974.96元;2、误工费160元;3、护理费15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5、营养费30元,共计1383.96元。原告范海超的合理费用为:1、医疗费3138.68元;2、误工费42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参考医嘱,确定误工日为30日,标准按其月工资4200元计算;3、护理费1114元按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29041元/年标准计算住院期间14日;4、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5、营养费210元,以上共计9082.68元,综上,被告魏国清应赔偿原告范海亮各项损失共计11634.01元;赔偿原告陈瑞娟各项损失共计1383.96元;赔偿原告范海超各项损失共计9082.6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魏国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范海亮各项损失共计11634.01元;二、限被告魏国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瑞娟各项损失共计1383.96元;三、限被告魏国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范海超各项损失共计9082.68元;四、驳回原告范海亮、陈瑞娟、范海超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元,由被告魏国清负担406元,原告范海亮、陈瑞娟、范海超负担164元。 宣判后,范海亮、范海超不服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在计算赔偿数额方面有不当之处,范海亮、范海超在殷都区医疗机构的损失分别为1972元和2367元,依法应当由魏国清负担。范海亮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不当,应按照所提供的证明150元/天的标准计算。范海亮的医疗费应增加1972.5元,误工费应增加1809元;范海超的医疗费应增加2367元。要求依法改判魏国清赔偿范海亮的损失15415.51元,赔偿范海超损失11449.68元。 魏国清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三被上诉人因未构成伤残,也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营养费都不应支持;被上诉人范海超、范海亮、陈瑞娟的误工费过高,未提供单位的误工证明、医疗机构开具的休假证明、劳动合同以及住院前三个月的收入证明和纳税证明;三被上诉人在刑事裁定书生效前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一审法院受理本案,程序不合法;一审判决应当按照事发时受诉人民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的标准来计算,不应按2014年度河南省和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来计算误工费、护理费。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双方针对对方的答辩理由同上诉理由。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原审程序是否合法,原审判决的费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范海亮主张误工费应按照150元/天的标准计算,因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工资表予以证实,原审法院根据范海亮伤情,参考医嘱,确定误工日为30日,标准按2013年建筑业年平均工资32746元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范海亮和范海超主张在安阳市殷都区西郊乡东梁村卫生所的医疗费1972.5元和2367元,因未提供合法票据证明该损失,故对该部分医疗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魏国清主张原审原告在刑事裁定书生效前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违反程序。原审原告在刑事案件一审期间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且该案刑事判决已生效,原审原告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立案条件,原审法院立案审理并无不当。上诉人魏国清主张不应按2014年度河南省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赔偿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原审判决依据2013年度河南省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赔偿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根据原告伤情,参考医嘱和相关票据确定三原告的各项费用均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范海亮、范海超、魏国清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0元,由上诉人范海亮、范海超负担100元,由上诉人魏国清负担5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学海 审 判 员 毛晓燕 代理审判员 秦现华 二〇一四年 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周利芬
安法网1171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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