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武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修民郇初字第130号 |
原告孙振涛,男,1987年8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树虎(系原告父亲),男,1963年10月20日生。 被告徐国宾,男,1985年9月30日生。 原告孙振涛与被告徐国宾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世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振涛的委托代理人孙树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国宾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振涛诉称,2011年1月7日,被告徐国宾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贷款20000元,原告与吴某是担保人。贷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贷款,银行到法院执行,原告替被告归还12850元,之后,原告向被告讨要,被告拒不偿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担保款128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国宾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根据原告孙振涛的陈述意见,被告徐国宾未到庭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2850元担保款有何依据。 原告孙振涛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在庭审中提供:1、修武县人民法院(2012)修执字第216-1号、第216-2号执行裁定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在邮政储蓄银行修武县支行贷款20000元,原告与吴某为担保人,在执行过程中,扣划原告款的事实。2、邮政储蓄银行修武县支行结案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及吴某将被告徐国宾所欠20000元款还清。3、代偿欠款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替被告偿还借款12850元。4、修武县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收据及诉讼费结算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替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为12500元及垫付执行费用350元。 被告徐国宾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孙振涛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故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原告孙振涛的起诉意见、所举证据、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1月7日,被告徐国宾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修武县支行贷款20000元,原告孙振涛及吴某为其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徐国宾未偿还所欠贷款,2012年2月9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修武县支行向修武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原告孙振涛替被告偿还了12500元的贷款本息,并为被告垫付了执行费用35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未予偿还,为此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公民的追偿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国宾所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修武县支行贷款到期不予归还,致使原告孙振涛替其偿还所欠贷款本息及执行费用,故被告徐国宾应当依法予以偿还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国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孙振涛垫付款12850元。 如被告徐国宾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为60元,由被告徐国宾承担,暂由原告孙振涛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崔世兵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凌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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