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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周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四安、张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周民终字第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英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树森,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四安,男,1958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西华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周民终字第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英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树森,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四安,男,1958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西华县。

委托代理人马瑞山,男,195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西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中心,男,1969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西华县。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周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四安、张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华县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4日12时许,张四安驾驶两轮电动车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S329线西夏镇汽车站西路段时,与张中心驾驶的由北向南向公路上倒车的豫PG5080号轿车相撞,造成张四安受伤及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张四安住院23天,花医疗费3786.38元。张中心为张四安垫付医疗费1000元。张四安为农业户口。豫PG5080号轿车在阳光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倒车时,应当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张中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

张四安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张四安在行驶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因此,张四安与张中心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应负同等责任。豫P65080号轿车在阳光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于张四安的损失应当首先由阳光财险周口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张四安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786.38元。2、误工费。张四安住院23天,每天按2O元计算,误工费为460元。3、护理费。每天按30元计算,护理费为69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90元。5、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营养费为460元。6、财产损失。因张四安未提供具体修车花费票据,酌定为500元。上述损失共计6586.38元,扣除张中心为张四安垫付款1000元,张四安的下余损失为5586.38元,首先由阳光财险周口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四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共计5586.38元,张中心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并未造成张四安严重的精神损害,对其诉请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张四安要求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失确实发生,不予支持。张中心要求的车损,因其未提起反诉,对此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阳光财险周口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四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共计5586.38元;2、张中心不再承担赔偿责任;3、驳回张四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阳光财险周口公司负担。

上诉人阳光财险周口公司不服西华县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上诉理由为:1、原审认定医疗费错误,原审法院仅凭医院出具的费用清单判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审认定财产损失500元无法律和事实依据,3、一审诉讼费承担显失公平。

张四安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合情合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张中心答辩称:我的车入的有保险,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一致外,另查明,张四安农村合作医疗住院实际补助费用为2172.4元。

本院认为:张四安的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助费用2172.4元应从医疗费支出3786.38元中予以扣除,即本案张四安实际医疗费损失应为1613.98元。肇事车辆豫PG5080号轿车在阳光财险周口公司处入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扣除张中心已垫付的1000元,阳光财险周口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四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财产损失合计3413.98元。因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阳光财险周口公司应返还张中心所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二审期间,张四安提交有电动车维修费收据,原审关于500元财产损失认定适当。综上所述,阳光财险周口公司关于医疗费部分的上诉请求成立,依法可予支持。原审法院关于张四安医疗费损失的事实认定有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华县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及延期履行支付利息部分;

二、变更西华县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四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财产损失合计3413.98元;

三、变更西华县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张中心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

一二审诉讼费100元由张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新章

                                             审  判  员   沈华秋

                                             审  判  员   李俊华

                                             二○一四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佟乐观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