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周民终字第483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勤,男,195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俊华,女,195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马勤之妻。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韩红伟,扶沟县鸿昌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富林,男,1955年5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扶沟县包屯镇盐场行政村九组。 委托代理人孙彭涛,扶沟县法律服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马勤、郑俊华因与被上诉人马富林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扶沟县人民法院(2013)扶民初字第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勤及其与郑俊华的委托代理人韩红伟,被上诉人马富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澎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马勤、郑俊华夫妻系河南省国营黄泛区农场北区供销社职工,马富林系马勤的叔叔。1993年2月马勤、郑俊华承包经营了北区供销社生产资料门市部。从门市部之后的税务登记证来看该企业属郑俊华投资,个人独资企业。1993年2月份,马富林开始在马勤、郑俊华承包的门市部上班。刚开始几个月,马勤、郑俊华每月给马富林发过工资,之后,一直未再领取工资,马富林家里种地需用化肥时其从门市部拉过化肥。马富林称其与马勤、郑俊华是合伙经营关系,庭审中马勤、郑俊华不承认。双方未签有合伙协议,双方也没有对合伙事实进行口头约定。2007年2月26日马勤执笔书写了一份书面协议,该协议载明:“接四分场生产部,93年3月15日三人组成,成员马勤、郑俊华、马富林,按三一三剩一分成。接货底6-7万,合计10万左右起家。93年-99年7月份搬路西,盖上下12间房,用款18.7万元,大棚3万,院墙1.58万元,院内4 间小房。在此之前没有外债,买房地皮4万元。以上财产归三人所有。07年因马宝须结婚没房,由四分场生产部负责支出叁万元。往后上学,所须资金有四分场生产部负责”。 马勤、郑俊华、马富林三人分别在协议上成员签字一栏签了名,协议落款日期为2007年2月26日。庭审中马勤、郑俊华称该协议书系马勤为躲避传销外欠帐催帐人所写的一份不真实的无效的协议。2007年2月26日协议书上所涉及的房地产于2004年1月12日、2005年5月23日分别在国营黄泛区农场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土地使用权人和房屋所有权人为马勤和郑俊华用途为住宅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书。 马富林于2008年就以合伙纠纷为案由起诉马勤、郑俊华,要求以本案涉及的书面协议作为合伙协议,分割合伙财产。经扶沟县人民法院院一审、周口中院二审、扶沟县人民法院重审、周口中院二审和再审,判决书均以马富林证据不足为由未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2012年5月17日周口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确认合伙证据不足,驳回马富林诉请,同时判决书给马富林释明,马富林可基于协议另行主张权利,马富林遂于2013年7月24日提起了本诉共有物分割纠纷。 2007年2月26日的协议上所涉及的三万元款,马勤在本诉提起前已分三次(5000+15000+10000)全部支付给了马富林。 原审法院认为,马富林与马勤、郑俊华对门市部经营没有约定如何投资经营及分红,也没有对经营中债务承担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进行约定,不符合法定的合伙要件且河南省国营黄泛区农场北区供销社四分场生产门市部登记显示属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郑俊华,故无法认定双方之间属合伙经营关系。从马勤、郑俊华提交的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看,2004年、2005年本案协议中所涉及的房地产就已经办理有宅基地使用权人及房屋所有权人登记,土地使用权人及房屋所有权人为马勤及郑俊华夫妻。说明协议中涉及的房地产属于马勤、郑俊华夫妻二人的共同财产。总之本案协议中所涉及的财产既不属于双方的合伙资产。协议内容只是马勤、郑俊华基于其与马富林存在雇佣与被雇佣的劳动关系,在双方劳动报酬问题发生争议的情况下,马勤、郑俊华夫妻二人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 协议内容是马勤执笔所写,马富林、马勤、郑俊华三人在协议上分别签上自己的名字,虽然马勤称协议内容是先由马富林先写好而后自己抄写的,不能否认该协议的客观存在。 马勤称协议是在自己因搞传销欠了大量外债,为躲避债权人催帐的情况下所写,并非是自己当时真实意思表示,对此马勤、郑俊华没有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信。 协议书中所涉及的门市部向马富林支出30000元资金,本诉前马勤、郑俊华已分三次支付给了马富林,庭审中双方供认,予以认定。协议中所写上学所需资金问题约定不明确,无法认定。 协议书上所涉及的房地产马富林、马勤、郑俊华在协议上虽写明属“三人所有”,但从房地产证书看属马勤、郑俊华家庭的住宅,而马富林又不是马勤、郑俊华所在农场的职工,无法按协议分割马勤、郑俊华的房宅,故可参照双方签协议书上所载明的建筑物及土地价款按三人共有进行分割,马富林可享有其三分之一的价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5条之规定,判决:马勤、郑俊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马富林支付财产价款9093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73元,由马勤、郑俊华负担。 马勤、郑俊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马勤、郑俊华与马富林之间的纠纷是“共有物分割纠纷",是错误的。1、该判决在“本院认为"中已经认定“协议中涉及的房地产属于马勤、郑俊华的共同财产”。这种认定是说马勤、郑俊华与马富林之间没有“共有物”,马富林请求分割的是马勤、郑俊华的个人财产。 2、“本院认为”中所述“协议是被告夫妻二人对夫妻共同财 产的处分”。按照法律,我们的处分财产行为对马富林只能构成赠与法律关系,我们对个人财产的处分构不成马富林与我们共有财产。3、既然认定是“协议是被告夫妻二人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就应该按照赠与合同处理,按照共有物分割显然是错误的。二、马勤、郑俊华与马富林之间的“财产协议”应该认定是假的。马勤、郑俊华与马富林之间的“财产协议”确实是上诉人执笔写的,字迹是真实的。但是,法律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书面协议的“查证属实”,绝不是只要查明是谁书写的就可以了,而是还要查明协议的内容是不是实际法律关系的反映。第一,马富林起诉提出的“财产协议"产生的事实根据不正确。第二,原来的判决书对马富林“释明”时说“可以按照追索劳动报酬另行起诉”。这次起诉时,马富林说他与上诉人的法律关系本来是“合伙关系’’,但是判决书说是“追索劳动报酬’’,他被迫以“追索劳动报酬”起诉。第三,原审判决,又给“协议”的产生找了个新理由:“协议是被告夫妻二人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这就是说我们白白地给马富林财产了。这是一个马富林没有提出、也不认同的理由,但是也是一个可以硬让我们把我们的个人财产给付马富林的理由。三、从马富林的诉状看,他仍然以合伙起诉,实际上已经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应该驳回马富林的起诉。请求:1、撤销扶沟县人民法院(2013)扶民初字第779号民事判决;2.驳回马富林的起诉。 被上诉人马富林的答辩意见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从身份上,系亲属关系。在马勤、郑俊华夫妇承包经营门市部期间,也确实存在雇佣关系。马富林付出了劳动,理应得到相应的报酬。2007年2月26日,双方达成的协议既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第三人利益,应为有效合同,具有法律拘束力。马富林依据该协议主张权利合理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73元,由上诉人马勤、郑俊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新 章 审 判 员 沈 华 秋 审 判 员 李 俊 华 二0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国辉(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