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周民终字第75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范学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雪芬,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理春梅,女,1958年2月18日生,汉族,住西华县。 委托代理人郑玲霞,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精兵,男,1982年9月20日生,住西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向前,男,1971年9月14日生,汉族,住西华县。 二人委托代理人赵竞争,西华县箕子台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理春梅、刘精兵、刘向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华县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26日9时许,刘精兵驾驶刘向前所有的豫PKK750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公路北侧进入西华县汉唐大街公路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理春梅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理春梅受伤及两轮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西华县交警大队认定,刘精兵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理春梅无责任。理春梅因交通事故受伤在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36天,花费医疗费6110.02元。理春梅的伤情经周口箕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需牙齿修复费用1000元—6000元,使用寿命10年。理春梅1958年2月18日生,系农业户口。豫PKD750号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4年4月12日止。刘向前通过支付门诊费、交医院押金的方式为理春梅垫付医疗费687元。 原审法院认为,刘精兵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因而发生造成理春梅受伤的交通事故,刘精兵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在该交通事故中给理春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案中的肇事车辆豫PKD750号普通客车在太平洋保险周口公司入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理春梅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由太平洋保险周口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审法院对理春梅请求的赔偿范围与标准确认如下:1、医疗费:6110.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30=1080元;3、营养费:36天×20元=720元;4、护理费:36天×30元=1080元;5、误工费:36天×30元=1080元;6、残疾扶助器具费:每次酌定为4000元×3次=12000元;7、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共计:22570.02元。上述损失应由太平洋保险周口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1、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理春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扶助器具费、交通费等共计22570.02元;2、理春梅得到赔偿款后退回刘向前垫付款687元;3、驳回理春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鉴定费700元,由刘精兵、刘向前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不服西华县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并判令减少上诉人的赔偿金额12000元。 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将理春梅牙齿修复费用错误认定为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该部分费用应属后续医疗费用。 理春梅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牙齿修复费用应认定残疾辅助器具费。 刘精兵、刘向前答辩称:1、同理春梅答辩意见,2、牙齿安装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因理春梅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事故构成伤残,一审认定的残疾扶助器具费用12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费用实为后续治疗费,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理春梅的该部分损失。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应赔偿理春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14460元。下余部分损失7423.02元应由肇事车辆实际使用人刘精兵负担。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华县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09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及延期履行支付利息部分; 二、撤销西华县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09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变更西华县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0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理春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14460元; 四、刘精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理春梅7423.02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1350元,刘精兵承担1000元,理春梅承担3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新章 审 判 员 沈华秋 审 判 员 李俊华 二○一四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佟乐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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