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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毛新辉因与被上诉人李德才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周民终字第4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毛新辉,男,汉族,1975年7月24日生,住湖南省平江县,现住西华县。 委托代理人王留榜,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周民终字第4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毛新辉,男,汉族,1975年7月24日生,住湖南省平江县,现住西华县。

委托代理人王留榜,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德才,男,汉族,1977年3月16日生,住西华县。

委托代理人宁国旗,周口市川汇区七一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毛新辉因与被上诉人李德才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华县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毛新辉的委托代理人王留榜、被上诉人李德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宁国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底,凯鸿鞋业李大庄负责人毛新辉找到李德才要其提供场地,并建厂房、职工宿舍、车棚,资金全由李德才出,毛新辉的公司负责提供图纸设计,建成后其公司租赁该场地(厂房、职工宿舍、车棚)。租金约定和西华县凯鸿鞋业总厂租赁费的情况一样,租金每月每平方为5元,并口头约定租期为十六年。

李德才与毛新辉于2012年4月11日签订了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的甲方为李德才,乙方为毛新辉,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同意将西华县李大庄村二组共二栋车间,一栋为485平方米,一栋为700平方米,宿舍为160平方米,共计1345平方米(厂房附图纸)。租金每月每平方米5.00元,每月共计租金6725元,租期三年,三年之内不得增加租金。车棚每年租金壹仟元整。甲方义务:1、甲方需义务为乙方修建一个可停100辆以上电动车的停车棚。2、甲方需为乙方修建一个分男女的厕所,建一个有水源的洗脸台。……6、甲方需义务处理当地到工厂找事,闹事纠纷;不许有闲杂人员到工厂闹事,打架,造成工厂不能正常生产。乙方义务:1、……2、在合同租赁有效期内,乙方不得违约,如乙方在租赁期未到提前退出,需支付未到期房租租金的3%违约金。3、……4、租赁时间从乙方正式入住时算起2012年03月01日至2015年02月30日止(宿舍第一年减去肆佰元)。

其后李德才得知凯鸿鞋业与其他方签订的合同和自己的不一样,其他提供方的违约金为13%,租期为二十年。李德才多次找毛新辉要求商议此事未果,李德才认为毛新辉未履行长期租赁厂房的承诺,双方因此产生矛盾。2013年6月11日,李德才以毛新辉不长期租赁厂房,建厂成本无法收回为由,将毛新辉工厂电源关闭,致使毛新辉工厂生产停止数小时。毛新辉以李德才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诉至西华县人民法院,经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李德才保证今后不再采取干扰毛新辉工厂生产的类似行为;毛新辉自愿放弃要求李德才赔偿经济损失。

李德才因与毛新辉协商修改补充原租赁协议未果遂向有关部门反映,经西华县商务局和西华县李大庄乡政府协调,李德才与毛新辉于2013年7月31日签订协议书两份(关于土地租赁的协议书一份,关于地上附属物的协议书一份)。其中一份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一、经双方商定,李德才同意把凯鸿鞋业李大庄外包点土地租赁给乙方(毛新辉方)使用。二、租赁价格每亩壹仟元。三、……。四、土地租赁为15年。五、在乙方租赁期间,不得挖坑取土卖土,租赁期满后,地上附属物由乙方处理,土地由乙方平整后交给甲方。六、……七、……。另一份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第一条,经双方协商,甲方(李德才方)把凯鸿鞋业外包点地上附属物转让给乙方(毛新辉方)。(李大庄外包点)。第二条,所转让价格由甲乙双方委托具有评定资格的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定额预算标准进行评估,双方按照评估价格进行交易买卖,不得反悔,严格执行。该两份协议签订后未能履行,李德才遂起诉要求毛新辉履行该两份协议。经法院委托河南瑞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李德才申报资产评估值为673233.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李德才建厂所租用的土地分别为李大庄乡李大庄村二组的自留地1.8亩,李大庄村二组村民杨富强承包该村二组分剩余的自留地2.2亩,李德才于2012年3月4日分别与李大庄村二组组长李运动、村民杨富强签订有租地协议书,租地年限均为:从2012年6月1日开始至清理厂房结束。该两份租地协议于2012年3月5日经西华县李大庄法律服务所见证。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李德才与毛新辉于2012年4月1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经西华县商务局与西华县李大庄乡政府调解,合同内容已经变更为2013年7月31日的两份协议书内容。关于2013年7月31日两份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毛新辉抗辩及反诉时称两份协议书无效,理由为该两份协议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从本案事实看,李德才是在毛新辉的请求下,经当地村委的同意为毛新辉建成凯鸿鞋业外包点厂房及附属物,不能认定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毛新辉虽辩称两份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但该规定属于行政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属于合同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李德才与毛新辉于2013年7月31日签订的两份协议书是在西华县商务局及李大庄乡政府的调解下自愿签订的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当认定为有效协议,当事人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经委托河南瑞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李德才申报资产评估值为673233.00元,毛新辉一方虽然对该评估结论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因此应当按照该评估价履行协议。双方2013年7月31日签订的两份协议是对2012年4月11日租赁合同的变更,2013年7月31日的两份协议履行后,双方2012年4月11日签订的协议当然解除。毛新辉要求李德才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1、毛新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与李德才2013年7月31日签订的两份协议书,其中关于地上附属物的协议按照评估价673233.00元履行。2、解除李德才、毛新辉双方于2012年4月1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3、驳回毛新辉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反诉费2150元,鉴定费7200元,共计13650元,由毛新辉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毛新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维持西华县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3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撤销判决第一项,改判双方于2013年7月31日签订的两份协议无效;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德才承担。

毛新辉的上诉理由为: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李德才提交的租地协议书、协议见证书各两份所在地块之前种植的是树木,属农业用地,依法不得出让、转让或是用于非农业建设,二份租地协议书属无效协议。李德才与毛新辉之间于2013年7月31日签订的两份协议也是无效协议;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四份协议书违法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原审法院认定有效属适用法律错误。

李德才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毛新辉与李德才因公司生产经营所需厂房、宿舍、车棚等租赁事项引发纠纷,双方于2013年7月31日所签订的两份协议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系对之前双方之间所签租赁协议的补充和变更。综合原审认定的证据材料,该两份协议书没有侵犯第三者权益和当地集体组织权益,对于协议所列可转让的财产价值所做的评估程序合法,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内容履行。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该两份协议书有效、终止双方之前签订的租赁合同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毛新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新章

                                             审  判  员  沈华秋

                                             审  判  员  李俊华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佟乐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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