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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建国诉赵关森、李建民、李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伊二民初字第53号 原告:陈建国,男,1976年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伊川县。 委托代理人:白国锋,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赵关森,男,1971年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 被告:李建民,男,19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伊二民初字第53号

原告:陈建国,男,1976年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伊川县。

委托代理人:白国锋,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赵关森,男,1971年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

被告:李建民,男,1981年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

被告:李洋,男,1976年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  

原告陈建国诉被告赵关森、李建民、李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国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关森、李建民、李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至2013年9月,被告赵关森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先后分三次向我借款60万元,并分别出具三份借条,被告李建民、李洋各为其担保20万元。后经讨要,被告人推诿不还。为维护本人合法权益,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令:1、被告赵关森偿还借款60万元及利息,被告李建民、李洋在各自担保贰拾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本院诉讼费用由三被告人承担。

被告赵关森、李建民、李洋未到庭,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2年4月12日被告赵关森向原告陈建国出具20万借条一张,欲证明被告赵关森向原告借款情况;证据2、2012年12月17日被告赵关森出具给原告陈建国20万借条一张,欲证明被告赵关森向原告借款,被告李建民对此20万做出担保;证据3、2013年9月5日被告赵关森向原告陈建国出具的20万借条一张,被告李洋对此20万元做出担保。

被告赵关森、李建民、李洋未到庭,亦未进行举证、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真实性的证明标准,对原告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结合原告的举证及当庭陈述情况,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陈建国曾经做鞭炮生意。原告与被告赵关森、李洋、李建民是朋友关系,互相都认识。被告赵关森从事建筑行业,因资金周转困难,被告赵关森分三次向原告陈建国借钱。

2012年4月12日,被告赵关森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附有自己身份证信息的借条一份,借条记载:“借条,今借陈建国现金二十万元整。(200000.00元),借款人:赵关森(3个月),2012年4月12日,农村信用社622991 666200 733301 赵关森”。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

2012年12月17日,被告赵关森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附有自己身份证信息的借条一份,借条记载:“借条,今借陈建国现金二十万元整。(200000.00元),借款人:赵关森,2012年12月17日”。被告李建民为该笔借款担保,在借条上个人身份信息下标注:“我自愿为赵关森借款担保,如果赵关森到期不还,我自愿为赵关森偿还本金息款。担保人李建民,2012年12月17日。”该笔借款未约定期限及利息,亦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

2013年9月5日,被告赵关森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记载:“借条,今借陈建国现金二十万元整。(200000.00元),期限三个月,借款人赵关森,2013年9月5日”。该借条上附有被告赵关森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李洋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在借条上个人身份信息下标注:“我自愿为赵关森担保借款贰拾万元整(200000.00),如到期不还,我愿偿还本金和利息,担保人李洋,2013年9月5日。”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

被告赵关森、李建民、李洋均没有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3月27日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陈建国提供借款给被告赵关森,被告赵关森向原告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双方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借贷关系。现原告陈建国作为债权人催要借款,并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赵关森借款的事实,被告赵关森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因双方未约定利息,依照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自2014年3月27日起诉之日起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法律规定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被告李建民、李洋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分别为被告赵关森担保200000元,担保合同成立并生效;担保合同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据法律规定作为担保人应当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合同未约定担保期限,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对原告陈建国要求被告赵关森偿还借款6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陈建国要求被告李建民、李洋在各自担保的2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建民、李洋可在债务清偿后,向主债务人赵关森追偿。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关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建国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李建民对被告赵关森借款本金中的200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李洋对被告赵关森借款本金中的200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陈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保全费3620,合计13420元,由被告赵关森、李建民、李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昌俊克

                                             人民陪审员   姜素霞

                                             人民陪审员   李占法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珍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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