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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稳、王巍巍、王小兵、王化同、胡月、彭建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周民终字第4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 负责人范学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雪芬,女,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周民终字第4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

负责人范学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雪芬,女,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稳,女, 1965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西华县,系受害人王强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巍巍,男, 1987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王强之长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兵,男, 1989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王强之次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化同,男, 193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王强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月,女, 193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王强之母。

上述五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赵琰,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建强,男,汉族,1982年10月20日出生,住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代理人杨巧玲,女, 197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彭建强之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稳、王巍巍、王小兵、王化同、胡月、彭建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华县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雪芬,被上诉人高稳、王巍巍、王小兵、王化同、胡月的委托代理人赵琰,被上诉人彭建强的委托代理人杨巧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19时30分许,彭建强驾驶豫P6D437号重型货车沿S10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S102线西华县大王庄路段时,与步行的受害人王强发生事故,后又与由北向南正常行驶的豫K35365号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王强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西华县交警大队认定彭建强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王强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王强1963年2月6日出生,系农业户口。

另查明,受害人王强的父亲王化同,1936年12月15日生,母亲胡月,1938年10月8日生,二人均系农业户口,受害人王强的子女均已成年。受害人王强兄妹二人。

豫P6D437号重型货车在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8月22日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8月25日起至2014年8月25日止,保险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彭建强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因而发生造成王强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彭建强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王强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在该交通事故中给高稳、王巍巍、王小兵、王化同、胡月造成的损失,彭建强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豫P6D437号重型货车在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于高稳、王巍巍、王小兵、王化同、胡月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由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对高稳、王巍巍、王小兵、王化同、胡月请求的赔偿范围与标准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7524.94×20=150498.8元;2、丧葬费:34203÷2=17101.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5032.14元/年×10÷2=25160.7元;5、处理交通事故事宜支出交通费及误工费:酌定为3000元;以上5项共计为255761元。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应该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高稳、王巍巍、王小兵、王化同、胡月各项损失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即款145761元,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故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高稳、王巍巍、王小兵、王化同、胡月各项损失即116608.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赔偿高稳、王巍巍、王小兵、王化同、胡月各项损失共计226608.8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 2300元,由彭建强承担。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中的商业险由我公司按80%责任比例承担,缺乏依据;精神抚慰金60000元过高:1、判决中的精神抚慰金一项,一审法院认定为6万元过高,不符合当地经济环境,应以3万元为宜。2、判决中的商业险部分由我公司按80%的责任比例承担,我公司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机动车辆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按70%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并判令减少我公司的赔偿金额;二、高稳、王巍巍、王小兵、王化同、胡月、彭建强承担上诉费用。

被上诉人高稳、王巍巍、王小兵、王化同、胡月的答辩意见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当驳回,精神抚慰金并不高,本事故给五被上诉人造成巨大的打击,且按河南省的标准也不高。主次责任按80%也不高,且受害人经常在外打工生活,应按城镇户口标准赔偿。

被上诉人彭建强的答辩意见为: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依据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机动车方的彭建强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步行的受害人王强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等情形,原审判决酌定精神抚慰金60000元,在商业险险种中由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按80%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新 章

                                             审  判  员  沈 华 秋

                                             审  判  员  李 俊 华

                                             二0一四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 国 辉(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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