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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稳杰、寇家豪、扶沟县练寺镇直沟河小学、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周民终字第4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贾国军,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田田,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稳杰(曾用名陈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周民终字第4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贾国军,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田田,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稳杰(曾用名陈稳耀),男,2003年7月8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扶沟县。

法定代理人周爱雨,女, 197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陈稳杰之母。

委托代理人齐建国,扶沟县练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寇家豪,男, 2002年9月5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扶沟县。

法定代理人寇建中,男, 197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寇家豪之父。

法定代理人郭艳丽,女, 1978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寇家豪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扶沟县练寺镇直沟河小学

法定代表人陈东来,校长。

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扶沟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严永豪,该营销服务部主任。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稳杰、寇家豪、扶沟县练寺镇直沟河小学(以下简称直沟河小学)、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扶沟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扶沟营销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扶沟县人民法院(2013)扶民初字第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田田,被上诉人陈稳杰委托代理人齐建国,被上诉人寇家豪的法定代理人寇建中、郭艳丽,直沟河小学的法定代表人陈东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陈稳杰与寇家豪是直沟河小学的在校生。2013年4月8日午饭后上课前,二人和其他同学均在学校操场上玩耍,寇家豪无意碰到陈稳杰,陈稳杰骂寇家豪后跑了,寇家豪撵陈稳杰,陈稳杰绊倒在水泥台阶上,致门牙摔掉一颗,陈稳杰的伤情经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牙齿脱落属十级伤残,陈稳杰支付检查费72.5元、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由直沟河小学统一出资,为包括陈稳杰在内的所有在校生在人寿财险扶沟营销部处投有校(园)方责任险,被保险人名称为扶沟县练寺镇直沟河小学,注册学生人数183人,每人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9月14日起至2013年9月13日止。按照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精神损害。人寿财险扶沟营销部是人寿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的内设机构,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司法鉴定书、校(园)方责任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造成损害的,侵权人依法应予赔偿。陈稳杰系在扶沟县练寺镇直沟河小学学习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期间遭受人身损害,学校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对在校生进行安全等方面的教育措施,未尽到安全管理职责,学校在教育管理上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寇家豪作为直接侵权人,存在一定过错,其赔偿责任应由其法定监护人承担。陈稳杰在此次事故中亦有一定过错,应负相应责任。因直沟河小学在人寿财险扶沟营销部投有校(园)方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就直沟河小学应承担的赔偿款直接赔付给陈稳杰。按照直沟河小学与人寿财险扶沟营销部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赔偿陈稳杰精神抚慰金,直沟河小学与寇家豪应向陈稳杰赔偿精神抚慰金。因人寿财险扶沟营销部是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的内设部门,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权利和义务应由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承担。陈稳杰诉请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加害人的过错程度和受害人的伤残程度,合理合法,予以支持。陈稳杰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72.5元,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7524.94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寇家豪法定代理人寇建中、郭艳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稳杰医疗费72.5元,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共计15122.38元的30%,即款3024.48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4024.48元;二、扶沟县练寺镇直沟河小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稳杰精神抚慰金4000元;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稳杰医疗费72.5元,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共计15122.38元的60%,即款9073.43元; 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扶沟营销服务部不负赔偿责任;五、驳回陈稳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050元,陈稳杰负担210元,寇家豪负担210元,扶沟县练寺镇直沟河小学负担630元(寇家豪、扶沟县练寺镇直沟河小学负担的部分,先由陈稳杰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责任认定错误,根据条款规定的保险责任是被保险人在其校园内或由其统一组织并带领下的校园活动中由于疏忽或过失造成的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才属于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对于本次事故中校方并无过失,不论是陈稳杰自己摔倒还是寇家豪人为的绊倒,对于校方来说并无失职之处,追逐打闹是儿童的天性,并且校方也没有精力和人员在下课期间看守住每一个学生不让其追逐打闹,这是不现实的,在整个过程中校方并无过失,所以对于此次事故校方是没有责任的,而我公司的赔付主体是校方承担的经济赔偿责

任,校方无责即我公司也没有赔付的义务。对于此次事故的损失应当由直接侵权人进行赔偿。二、鉴定结论错误,根据原审判决书中的事实认定,陈稳杰摔倒在水泥台阶上,致使门牙摔掉了一颗。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及根据《劳动能力鉴定一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相关规定,由于陈稳杰掉落的是门牙一颗,门牙属于切牙,不属于智齿,不论是根据道路交通事故伤残标准,还是职工工伤致残等级标准均构不成十级伤残,也就不存在伤残赔偿金。三、由于陈稳杰属于在校学生不属于职工,并且此次事故属于意外事故,不管能不能评上残,鉴定单位以职工工伤标准为学生鉴定伤残等级没有法律依据。请求:1、撤回对公司的判决,依法改判公司不承担责任。2、上诉费及鉴定费不应由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陈稳杰的答辩意见为:1、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已经查明学校未尽到管理职责,因此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的第一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一审时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没有申请重新鉴定。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寇家豪的答辩意见为:1、我们同意保险公司的第二、第三个上诉请求,其他不同意。2、我们没有碰到陈稳杰。

被上诉人扶沟县练寺镇直沟河小学的答辩意见为:1、我们有安全告知书;2、事情发生在放学后;3、我们买的有保险就是为了防止事故发生,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

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扶沟营销服务部未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在此次人身损害事故发生时,陈稳杰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寇家豪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事故发生在校园内,扶沟县练寺镇直沟河小学未能尽到安全管理责任,存在过错,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扶沟县练寺镇直沟河小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扶沟营销服务部投保有校(园)方责任险,原审判决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就直沟河小学应承担的赔偿款直接赔付给陈稳杰,并无不当。陈稳杰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原审鉴定结论错误,并无法律依据,亦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新 章

                                             审  判  员  沈 华 秋

                                             审  判  员  李 俊 华

                                             二0一四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 国 辉(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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