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伊民重初字第12号 |
原告:杨志尚,男,1942年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伊川县。 委托代理人:温新河,伊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张红勋,男,1965年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伊川县。 委托代理人:王书敬,伊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第三人:中铝长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铝公司),住郑州市上街区汝南路。 法定代表人:张中伟。 委托代理人:薛芸,女,汉族,1977年生,住郑州市。特别授权。 第三人:赵无格,又名赵武格,女,汉族,1968年生,住河南省伊川县葛寨乡。 原告杨志尚诉被告张红勋、第三人中铝公司、赵无格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杨志尚于2012年7月20日以张红勋、中铝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2012)伊一民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杨志尚、被告中铝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8日作出(2013)洛民终字第78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伊川县人民法院(2012)伊一民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书,发回伊川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受理后,原告杨志尚明确表示不要求中铝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张红勋申请追加中铝公司、赵无格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尚及其委托代理人温新河,被告张红勋委托代理人王书敬,第三人中铝公司委托代理人薛芸、第三人赵无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我儿杨周旺在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长城铝业公司水泥厂张红勋工地干活时,被砸死,张红勋伪造二份协议及收据,只赔偿我儿媳15.5万元,后我向被告要我的赡养费等,被告张红勋逃跑,拒不照头。2005年以后我不断向县、市、省、北京反映。故特写诉状一份,诉至伊川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赡养费、精神抚慰金、精神损失费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红勋庭审时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事实是答辩人与死者杨周旺妻子赵无格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赔偿死者直系亲属各项损失共计155000元(包括父母在内),达成协议才付款,否则答辩人绝对不会付款。为此,原告作为死者直系亲属已无权再起诉,再者该案早在2009年已起诉又撤诉,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同时答辩人已全部赔偿到位,绝对不会再承担任何赔偿,答辩人请求法庭查明事实,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中铝公司述称:我们公司是和郑州圣德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与原告无直接关系。 第三人赵无格述称:当时我没有与张红勋签订任何收据与协议,但是收到15.5万元是事实。我们当时说的15.5万元是我和孩子的,没有包括杨周旺父母的。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5年2月6日,张红勋与原告儿媳赵无格订立的赔偿协议复印件及2009年4月13日赵无格出具的证言复印件;2、2005年2月6日赵无格出具的收据复印件;3、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4、2005年以来,原告向有关机关或部门递交的部分反映材料复印件及本院(2009)伊一民初字第69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欲证明被告提供的收据和协议是假的,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果也是假的,但是原告只告被告张红勋,不告鉴定中心,不告长城铝业,也不告赵无格。 被告张红勋质证认为对赵无格证言有异议,对其它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第三人中铝公司质证认为与本公司无关。 第三人赵无格质证认为原告出具的她本人的书面证言是真实的,但她自己没有与被告张红勋签订过协议,也没有出具过收条。 被告张红勋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原审中提供杨周旺死亡赔偿协议书复印件及赵无格收据复印件。 第三人中铝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原审中提供中铝公司与郑州圣德工贸有限公司的订立的分包施工合同书复印件。 第三人赵无格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31日,原告杨志尚的儿子杨周旺受被告张红勋雇佣,在中铝公司下属水泥厂张红勋承包的建筑工地干活时,因架子管坍塌死亡。2005年2月6日,杨周旺之妻赵无格与张红勋订立赔偿协议,约定协议签订后,赵无格及其家属就杨周旺死亡一事不再追究张红勋责任。协议订立当天,赵无格向张红勋出具收到15.5万元收据一份。协议签订上没有原告杨志尚及其妻子张才凡的签名。 随后不久,原告杨志尚就自己及妻子没有得到相应赔偿问题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2009年,原告杨志尚及其妻子张才凡向本院提起诉讼,诉称赵无格没有收到赔偿款,被告张红勋辩称已经将赔偿款全部支付给了赵无格,并提交由赵无格签字和捺指印的收条为证据,赵无格对此予以否认。经河南省中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定赔偿协议和收款条上的赵无格签名和指印均是其本人所写所捺。杨志尚夫妇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09年7月30日作出(2009)伊一民初字第69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之后原告杨志尚继续向有关部门提出赔偿的诉求,并于2012年7月20日再次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杨志尚夫妇共育有三个儿子。2005年杨周旺死亡时,原告杨志尚63岁,其妻子张才凡61岁。2011年张才凡因病死亡。原告杨志尚的损失为:被抚养人生活费3309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两项共计53090元。 本院认为,原告杨志尚之子杨周旺受雇于被告张红勋,在被告张红勋承包的第三人中铝公司工地从事建筑施工过程中受伤死亡,被告张红勋作为雇主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红勋与杨周旺妻子赵无格订立赔偿协议,约定由被告张红勋赔偿杨周旺家庭直系亲属15.5万元,该协议对被告张红勋及赵无格有效,但是该赔偿协议没有杨周旺生前所负赡养义务的被赡养人——杨周旺的父亲杨志尚、母亲张才凡签字或捺印予以确认,赵无格本人也认为该赔偿款仅是对自己及其子女的赔偿,没有包含杨周旺父母赡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原告杨志尚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协议时未在场,未授权他人代表自己,也没有证据证明他人的行为经原告本人同意,且未收到相关赔偿,故第三人赵无格签定的赔偿协议仅对第三人赵无格有效,对于原告杨志尚不构成表见代理。被告张红勋辩称该赔偿款包含对死者杨周旺所有直系亲属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杨志尚自2005年起,一直向相关机关主张自己的权利,依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权利仍受保护,被告张红勋辩称时效已过的意见,不予采纳。第三人中铝公司将工程发包给郑州圣德工贸有限公司,没有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张红勋,第三人中铝公司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赵无格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红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志尚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3090元。 二、驳回原告杨志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张红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昌俊克 审 判 员 罗世艳 人民陪审员 姜素霞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珍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