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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扶沟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光辉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周民终字第4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沟支公司,住所地:扶沟县。 负责人冯广,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红,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光辉,男,汉族,19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周民终字第4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沟支公司,住所地:扶沟县。

负责人冯广,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红,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光辉,男,汉族,1973年2月9日生,住扶沟县。

委托代理人王红兵,男,1966年9月12日生,汉族,住周口市川汇区。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扶沟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光辉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扶沟县人民法院(2013)扶民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扶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红,被上诉人郭光辉的委托代理人王红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0日郭光辉与扶沟县顺通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是,郭光辉将自己所有的豫P76389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POH29挂车挂靠在扶沟县顺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郭光辉以扶沟县顺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义办理各种保险手续,郭光辉为保险受益人。郭光辉交纳了保险费。2012年8月2日4时50分,马军委驾驶豫P76389(豫POH2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内乘坐:李党辉),由南向北行驶至国道216线221公里加300米处,追尾撞在前方同方向行驶的杨峰驾驶的皖K99677(皖K9T7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上,造成马军委、李党辉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8月10日作出富公交认字[2012]第5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军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豫P76389(豫POH2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车证记载的车辆所有人是扶沟县顺通运输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蕴县支公司派工作人员曾小茂和王辉出险,经王辉同意,郭光辉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潘永发修理部对豫P76389(豫POH2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进行了修理。人保扶沟支公司为豫P76389(豫POH2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承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且不计免赔率。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是,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265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金额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金额50000元,被保险人为扶沟县顺通运输有限公司。豫P76389号牵引车的保险期限为自2011年11月20日至2012年11月19日止。该交通事故造成豫P76389(豫POH2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司机马军委受伤,马军委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人民医院及河南省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郭光辉支付医疗费42442.37元;经周口箕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马军委的伤残等级为一处八级、二处九级。该交通事故造成豫P76389(豫POH2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上乘坐人李党辉受伤,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人民医院治疗,郭光辉支付医疗费779.94元。事故发生后,郭光辉支出车辆施救费2000元。经法院委托,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豫P76389(豫POH2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评估为141615元。郭光辉支付鉴定费3000元。郭光辉自愿放弃营运损失8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扶沟县顺通运输有限公司与人保扶沟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予以认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被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据此规定,郭光辉虽然不是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但郭光辉是保险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及使用人,被保险人扶沟县顺通运输有限公司是名义上的投保人,对肇事车辆的运行不具有支配和控制的权利,除收取郭光辉的挂靠管理费用外,并不从车辆运行中获得利益,因此扶沟县顺通运输有限公司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郭光辉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发生交通事故后,郭光辉有权请求人保扶沟支公司赔偿车辆损失、垫付的医疗费。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价鉴定结论书,程序合法,予以采信,人保扶沟支公司辩称该鉴定结论评估的价格过高,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人保扶沟支公司的辩称,不予支持,郭光辉请求人保扶沟支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14161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郭光辉支出的事故车辆的拖车施救费2000元,人保扶沟支公司不持异议,郭光辉请求人保扶沟支公司赔偿拖车施救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人保扶沟支公司对豫P76389(豫POH2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司机马军委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未在指定时间内申请重新鉴定,予以采信。郭光辉请求人保扶沟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内赔偿马军委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共计50000元的诉讼请求和李党辉医疗费779.9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沟支公司在其承保的责任保险限额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郭光辉车辆损失费141615元,拖车施救费2000元,郭光辉垫付的马军委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50000元,郭光辉垫付的李党辉医疗费779.94元,鉴定费3000元,以上共计197395元。案件受理费用5476元,郭光辉负担1228元,人保扶沟支公司负担4248元。

人保扶沟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承担交强险费用879.94元,违反法律规定,应由对方车辆在交强险内赔偿。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承担车辆损失费69812元证据不足,不能确定评估目录中的配件系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坏。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72682.94元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郭光辉答辩称: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依据保险合同相对性,保险公司应当对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及机动车损失保险进行理赔。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2年8月2日,马军委驾驶豫P76389(豫POH2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内乘坐:李党辉)与杨峰驾驶的皖K99677(皖K9T7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马军委、李党辉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豫P76389(豫POH2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与机动车损失险,人保扶沟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保险理赔。人保扶沟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1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沟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新章

                                             审  判  员   沈华秋

                                             审  判  员   李俊华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佟乐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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