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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乔合作、刘某某、刘彭彭、乔三利犯盗窃罪、被告人芦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博爱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博刑初字第113号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合作,男,1978年11月7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14日被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0年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
博爱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博刑初字第113号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合作,男,1978年11月7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14日被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0年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3月5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9年7月15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3月19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彭彭,男,1988年8月28日出生。曾因盗窃于2010年7月29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8日被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1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8日被沁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于2014年5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被告人乔三利,男,1981年11月17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8日被沁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4年1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4月1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芦某某,男,1976年3月23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4年4月4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4]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合作、刘某某、刘彭彭、乔三利犯盗窃罪、被告人芦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6月30日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毋乃彪、沈巧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合作、刘某某、刘彭彭、乔三利、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教唆被告人乔合作盗窃刘某某门市部的碳棒。2010年4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乔合作纠集被告人刘彭彭、乔三利、梁某(另案处理)由被告人刘彭彭驾驶一辆银白色长安之星面包车,四人窜至博爱县许良镇许良村南北大街刘某某门市部门口,将地上堆放的60根碳棒抬进面包车内盗走。后经刘某某联系,乔合作将盗窃的碳棒卖给被告人芦某某,芦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销赃得款3000元,被告人乔合作、刘彭彭、乔三利各分得750元。经价格鉴定,被盗60根碳棒价值5916元。

案发后,刘某某于2014年3月19日到博爱县公安局月山派出所投案,乔三利于2014年4月1日到月山派出所投案。被告人刘某某、乔三利、芦某某赔偿刘某某6000元。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乔三利退交非法所得7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乔合作、刘某某、刘彭彭、乔三利、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刘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刑事判决书以及释放证明,抓获证明,到案证明,退赔及收条,谅解书,证人崔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勘验、检查现场笔录,辨认涉案人员笔录,辨认盗窃现场笔录及照片,侦查实验笔录等证据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合作、刘某某、刘彭彭、乔三利共同盗窃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芦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乔合作、刘某某、刘彭彭、乔三利犯盗窃罪、被告人芦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乔合作在原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乔三利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乔三利、芦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乔和作、刘彭彭、芦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乔合作进行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某进行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彭彭进行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乔三利进行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芦某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乔合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5日起至2014年9月4日止)。

(罚金限被告人乔合作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4000元。

(罚金限被告人刘某某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三、被告人刘彭彭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

(罚金限被告人刘彭彭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乔三利犯盗窃罪,判处罚金3000元。

(罚金限被告人乔三利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五、被告人芦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2000元。

(罚金限被告人芦某某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六、对被告人乔合作、刘彭彭各自非法所得的750元,予以追缴;对被告人乔三利退交的非法所得75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郭某世

                                             审 判 员  杨维臣

                                             审 判 员  邱敬堂

                                          二О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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